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0號
CHDM,114,交易,32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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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文雄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中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44巷58號前
,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向左迴轉,適告訴人許珮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腳趾
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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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