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8號
CHDM,114,交易,29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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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2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炳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已說明及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刑過苛之情形,因此請求加
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
被告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頁)。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同,被告猶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復評價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竟仍未知所
警惕,無視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
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路面工程、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要照顧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  被   告 石炳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炳文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 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5日11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與東祥路口時,因 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對石炳文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石炳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 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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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