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樹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
鄉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線東路1段與下搵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往下搵路左轉。適告訴人柯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線
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
貿然行進,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側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