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來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徙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公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1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4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419巷與員鹿路3段355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來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來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當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等乙節,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來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
㈡、被告陳來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徙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公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1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行4次,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碰撞,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子,乙名六歲,配偶懷孕中,無需扶養妻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