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軒
盧慶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浩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慶森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浩軒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迴
車時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待確認
安全後再續行迴車,以確保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盧慶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盧慶森因而受有第2/3節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
傷害,已屬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盧慶森之配偶白麗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浩軒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丁浩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丁浩軒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浩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1、126頁、本院卷
第52-53、79-80頁),核與被告盧慶森、告訴人白麗惠之指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14、126頁),且有顯示被告盧
慶森所受傷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照片、現場與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21
、35-53、57-59、95-99頁),堪認被告丁浩軒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丁浩軒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經查,被告盧慶森因被告丁浩軒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第2/3節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其傷勢顯
然已達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一肢以上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二、是核被告丁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
三、被告丁浩軒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浩軒因一時過失行為,
造成被告盧慶森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再衡酌被告丁浩軒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告盧慶森達成和解且獲得其諒解之犯後
態度,再衡以被告丁浩軒之違規情節、被告盧慶森就本案亦
有過失之情形(見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盧慶森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丁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1頁
),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丁浩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如 上述,然審酌被告盧慶森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重 傷害,且案發迄今,被告丁浩軒仍未取得被告盧慶森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丁浩軒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盧慶森被訴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慶森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丁浩軒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告丁浩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盧慶森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案被告盧慶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盧慶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該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即 被告丁浩軒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