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8號
CHDM,114,交易,20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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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勤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3年3月24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沿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浮圳村圳中巷與大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暨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鄭秀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大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鄭秀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無變
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效果)。茲告訴人鄭秀華具狀撤回告
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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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