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7號
CHDM,114,交易,18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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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男
000000000000000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吉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
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
鎮彰水路4段57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彰水路
4段576巷13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兼告
訴人曾永棋於同上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水路4段576巷135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雙
方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吉男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永棋亦受有左側橈骨骨幹第1或II
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第1或II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
告2人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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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