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4號
CHDM,114,交易,184,202508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定南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3段403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駛往路邊後起步左轉擬駛往路外停車時,本
應注意車輛由路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高廣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鹿草路3段4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高廣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廣仁委由施清火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定南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南坦白承認,並有證人高廣仁
證述可佐,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斷書(他卷第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他卷第7頁)、智宗中醫診所診斷書(他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3頁)現場、車損照
片(他卷第15至19頁)、彰檢114偵237號卷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5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01858號函(偵
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3頁)、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7至28頁)、鹿草路3段403
巷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
視器影像畫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外,被告稱其有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本件被告車輛原臨時
停車於往西向之路邊,卻直接橫跨馬路左轉進入位在往東向
內側之停車位,無論被告是否有閃爍方向燈,告訴人都難以
判斷出被告行進方向,況被告於相當之距離前已可見告訴人
之機車直駛而來(見偵卷第27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應
禮讓告訴人,故被告有過失甚明。
 ㈢至於告訴人稱其因本車禍而導致其「無法獨自起身站立、獨
立行走」,本案應屬重傷害等語,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114
年2月11日、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影本為證。然本案車禍發生日為113年1月26日,告訴人當日
所受之傷害為右肩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且當日出院,有診斷
書可證(他卷第5頁),故告訴人當日應無其所稱無法站立
、無法行走之情事,否則應不可能當日即出院。至於告訴人
於113年7月15日因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而
住院手術治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5個多月,無從確認與
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亦無法從診斷書中認定告訴人已達重
傷害程度,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本件構成
重傷害。  
 ㈣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本案被告
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而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調解
,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已退休,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