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869號
CHDM,113,附民,86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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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69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陳漢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
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有糾紛,前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告
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
時40分,在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Eggta」群組(群組人數
有1053人),張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照片,未遮蔽李鑄鋒
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理由欄第一行之原
告姓名,致使原告個資外洩,造成原告隱私損害,致生原告
精神上損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9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沒有那麼大的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高職畢業,現齡4
6歲,經營拚鮮水產直播,被告現齡37歲,擔任YOUTUBER,
經營人數有1053人之上述LINE「Eggta」之粉絲群組,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在上述LINE
「Eggta」群組公開張貼而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加害手
段、情狀、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
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
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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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