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60號
CHDM,113,金訴,660,202508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妙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顏妙臻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
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
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24小時在
線客服」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居傳儀、陳羽楓顏廷軒(下合稱居傳儀等3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妙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和「陳善羽」於112年10月30日在Tiktok認識,
後來就透過LINE聯繫,我們是在網路上交往,我沒有看過「
陳善羽」本人,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任職單位
,他帶我操作投資,我前後匯了新臺幣(下同)7、8千元,「
陳善羽」匯款5萬,有賺到錢,「陳善羽」要我聯繫客服才
能將錢領出,我聯繫「24小時在線客服」要領出50萬,客服
說需提供我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能將錢領出,我
為了將錢領出,才提供給「24小時在線客服」,我不知道該
客服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公司及職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居傳儀等3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居傳儀等
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被害人居傳儀等3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使用
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
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
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
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使用為
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
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善羽」、「24
小時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329
頁),固堪認其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24小時在線客服
」等緣由為真。惟依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
以及其與「陳善羽」、「24小時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
,可見被告與「陳善羽」、「24小時在線客服」間除了網路
通訊軟體外無其他可得聯絡之管道,且被告與「陳善羽」、
「24小時在線客服」間確實無任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
合理信賴關係。又被告僅付出低額資金(7、8千元及「陳善
羽」之5萬多元)即可取得高額獲利(出金50萬元),此等投資
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
業,且被告既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是作為登入帳戶
做存、提款及轉帳之用,亦知悉他人欲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絕無需要一併提供密碼
,仍為求將投資款項領回,未進行其他查證,即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24小時在線客服」,事後未
索回帳戶,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後,亦未掛失或報警處理,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因辦理貸款交付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而遭檢察官偵辦之情形,雖最終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號
不起訴處分書),但其對於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當
更加謹慎,不應隨意交付給他人,且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
,已有所預見,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
疑慮,於未曾查證對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上
開資料給「24小時在線客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人員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居傳儀 居傳儀於112年11月2日在抖音上認識「陳曉偉」,加入LINE之後,對方向居傳儀表示可以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居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4日16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③112年11月5日16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2 陳羽楓 陳羽楓於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REG」,對方向陳羽楓表示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陳羽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4日21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21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4日21時21分許 ④112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 ⑤112年11月5日23時34分許 ⑥112年11月5日23時38分許 ⑦112年11月5日23時41分許 ⑧112年11月5日23時48分許 ⑨112年11月6日0時8分許 ⑩112年11月6日0時9分許 (起訴書贅載112年11月6日21時48分許匯款2萬8千元、21時49分許匯款2萬8千元,應予刪除)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2萬9千元 ⑩1千元   3 顏廷軒 顏廷軒於112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惠寶」,加入LINE之後,對方向顏廷軒表示可以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顏廷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4日13時49分 ②112年11月4日13時51分 ①10萬 ②10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