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董書伶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廣
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A、B、C、D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之人(下稱「洪明杰」),
容任他人使用。嗣「洪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姚瑞凌等1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書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被害人姚瑞凌等1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許慧潔實行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289-290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林挺生、李家棟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部分款項,此有調解
筆錄2份(本院卷第213-216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
(本院卷第257-259頁)附卷可憑,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
意;復審酌被害人姚瑞凌等12人受詐所匯款項共約1百餘萬
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
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
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
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
千多元、屬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
另有1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因身體不好須其扶養並負擔
醫藥費、有借款支應子女學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85-28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據其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6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姚瑞凌等1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姚瑞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向姚瑞凌佯稱可下載APP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瑞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姚瑞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85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62、70-75頁)。 ⒊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1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95頁)。 ⒌被害人姚瑞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偵卷第97-101頁)。 2 林挺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向林挺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挺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 5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5-109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62、70-7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21-1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119頁)。 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 5萬元 3 陳聖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龍客服經理-蔡鈺敏」向陳聖旻佯稱可下載APP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128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62、70-7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135頁)。 ⒌詐欺投資網頁翻拍照片、被害人陳聖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第137-146頁)。 4 黃郁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向黃郁純佯稱可下載APP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郁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9-151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62、70-75頁)。 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卷第15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158頁)。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5 陳柏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陳柏文佯稱可從事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陳柏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17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81-93、105-109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91-19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185頁)。 ⒌被害人陳柏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7-189頁)。 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5,000元 6 劉文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in」向劉文英佯稱可下載APP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文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7-20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81-93、105-109頁)。 ⒊D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13-116、119頁)。 ⒋告訴人劉文英之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5-2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3-213頁)。 113年1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萬元 D帳戶 7 羅濟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1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優惠商城客服」向羅濟東佯稱在購物網購入物品後賣出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濟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1-223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81-93、105-109頁)。 ⒊告訴人羅濟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45-24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5-233頁)。 ⒌告訴人羅濟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43頁)。 8 李家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1月7日前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in」向李家棟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李家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 8萬4,000元 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1-254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55-57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6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5-261頁)。 ⒌告訴人李家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片(偵卷第263頁)。 9 曾志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柯欣怡」向曾志強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曾志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 6萬3,000元 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7-277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55-5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289頁)。 ⒋告訴人曾志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1-297頁)。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 6萬3,000元 10 姜姿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陽」向姜姿伊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店舖接單保證獲利云云,致姜姿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姿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1-305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55-57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32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7-317頁)。 ⒌告訴人姜姿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偵卷第321-325頁)。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11 劉緁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匆匆過客668」向劉緁綾佯稱可先儲值玩遊戲,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緁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18分許 5萬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緁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9-331頁)。 ⒉D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13-116、119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3-337頁)。 ⒌詐欺網頁、告訴人劉緁綾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42-344頁)。 12 許慧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2分前之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姍姍」向許慧潔佯稱可下載APP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慧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 5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慧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19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1-62、70-7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21-27頁)。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