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0號
CHDM,113,重訴,10,20250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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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黃建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及
併案審理(113年偵字第10511號、第10943號、第12422號及第14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超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林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子超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爆裂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均係違禁物,竟仍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在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72上方平房內,自備固定鉗、手持式砂輪機、電鑽、老虎鉗、砂紙、鋸子、鑽頭、鈄口鉗、金屬管切割器、鉸刀、六角板手、拋光工具頭、金屬剪、彈簧、槍身結合銷、LEE填彈器、工具1批、爆裂物線材、爆裂物搖控器、雷管等製造槍械之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減音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非制式鋒衝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共製造7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且在上開處所,以火藥填充金屬彈殼並裝置底火帽之方式,製造子彈136顆(其中14顆、不具有殺傷力,其餘均具有殺傷力)。又購買市售之火藥,將火藥集中在盒器內,嗣加裝煙火之引信、鋼珠後,再以膠布綑綁纏繞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7枚(另有6枚爆裂物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5個、槍管3支而非法持有之,另同時取得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瞄準器1個、槍身1個、槍機1支、撞針3支、罩門1個、空氣槍金屬槍管1支等物。
二、黃建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周子超為在監執行熟識多年好友,明知周子超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衝鋒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子彈50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113年2月19日11時22分起,受周子超所託前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72上方平房,收受而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爆裂物後,將上開槍枝、子彈、爆裂物先藏放在其不知情友人徐德禎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後再移至其於同鄉○○路○○段000號住所,以掩飾警方查緝周子超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犯行。
三、嗣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13年2月20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周子超上開承租處搜索,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鋒衝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減音管1支)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子彈86顆、爆裂物22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彈匣5個、槍管3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瞄準器、槍身1個、槍機1支、撞針3支、罩門1個、空氣槍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物。
四、員警於113年2月20日,因查獲被告周子超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子彈及爆裂物、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欲逮捕周子超時,周子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遙控器,與警方對恃,並對員警表示「要搜?這樣就抱歉哦」等語,因員警事前得知周子超疑持有爆裂物,感到危險,往後倒退找掩避物,請求霹靂小組人員到場支援,周子超以此方式對警方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五、黃建林得悉周子超為警逮捕後,知其難以脫罪,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先於113年2月21日向警投案,再於翌日(22日)11時20分許主動帶員警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騎樓處,起出其自周子超租屋處所帶走之行李箱,並扣得黃建林寄藏非制式衝鋒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子彈50顆。
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謝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黃建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黃建林辯護人審理中爭執謝家銘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惟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周子超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周子超製造爆裂物、槍枝及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周子超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及爆裂物犯行、並辯稱:其承租處,是賭場,那些東西是在謝家銘的小休息室,之前會承認是謝家銘在那圍事,搜索當天是他老婆要我把東西拿走,我欠他人情,就去幫忙搬那些東西,那些東西不是我製造的,但承認我有持有云云。經查;㈠被告周子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爆裂物均為其所製造,並於113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都是我一個人製造的,都是用挫刀,砂輪機是用來磨旁邊插銷的零件,槍管是我買的,我買了9支槍管,都是我自己換的,我換了3枝長槍、短槍4枝槍管,共換了7支,把模型槍拿來換,我買了3把模型槍,拿來換槍管、長槍買了1支、也換了槍管,網站有槍管尺寸,我依照尺寸購買,再自己換上,我把道具的子彈填充火藥,道具的子彈也是買來的,自己裝火藥,自己裝了136顆,50顆拿給黃建林等情,其於113年2月21日遭員警逮捕時,亦供稱:千斤頂1個、夾具2個、工具鐵鎚1支、武器快速保養油、砂紙3片、木炭1包、火藥4包、金屬染黑劑1瓶、染黑防鏽劑1瓶、雙氧水1瓶、新鈣優肥1包、細砂糖1包、碳粉1瓶、sodium lump1瓶、硝酸鉀1瓶、氫氧化鈉、金屬鎂1瓶、優碘1瓶、過錳酸鉀1批、丙酮1瓶、銼刀3支、游標卡尺1支、打孔器、切割器1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鉗、老虎鉗、斷線鉗、工兵鉗、電鑽(含鑽頭)、電烙鐵1支、磨刀石1塊、攻牙螺絲1組、手持砂輪機1個、砂紙1張、鋸子1支、金屬切割器1支、斜口鉗、絞刀1支、六角板手2支、拋光工具頭6支、金屬剪1支、彈簧7個、槍身結合銷2個、LEE填彈器一組、工具一批、爆裂物線材1批、爆裂物搖控器3個、雷管3條條等都是我用來改造槍械子彈及製造爆裂物使用,並供述製造爆裂物過程:我先將火藥及鋼珠混合後,再將混合後之火藥及鋼珠一一倒入金屬容器中因為火藥及鋼珠重量不一,我倒的方式是類似麵包師傅擠奶油的方式,所以前面幾罐鋼珠會比較多,火藥會比較少,我印象中好像最後有只剩火藥没有鋼珠等語。證人謝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電子秤是周子超持有,彈匣也是周子超持有,伊去找周子超有看到周子超在組裝子彈等情,核與被告周子超上開自白內容相符,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函所示:在周子超租屋處扣得之挫刀握把檢出DNA-STR混合型,主要型別與周子超DNA-STR型別相符,核與周子超自白其持挫刀製造槍彈等情相符,且在被告周子超租屋處亦扣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5個、槍管4支、及非槍砲組成零件之瞄準器1個、槍機1支、槍身1個及撞針3支、罩門1個、手持式砂輪機、空氣槍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故被告周子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獨自製造槍枝、子彈、爆裂物等情應可採信,益徵被告事後否認製造槍彈及爆裂物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周子超就扣押物聲請鑑定乙節,因該扣押經搜索、偵查及審理,業經眾多人接觸觸碰,就扣押物作指紋採驗顯無任何實益。而辯護人聲請勘驗香山段平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謝家銘搬運車床之部分,本院已命員警調取香山段平房監視畫面,惟員警調取畫面並無辯護人聲請調取之畫面,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論及其如何使用車床製造爆裂物、槍彈等情,故辯護人聲請調取該畫面,並無助案情釐清。㈡扣案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經送鑑定後:⑴被告周子超經搜查而查扣①槍枝部分: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②扣案之子彈,其中3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3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3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擊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4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60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0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制式子彈、為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嗣後本院將其餘未試射子彈89顆(含被告黃建林寄藏經鑑定未試射子彈),再送鑑定,除其中9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419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58號函在卷可按。③爆裂物部分,經鑑定機關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試爆法進行鑑定,附表二所示之爆裂物共17顆,分別為拉發點火式爆裂物或點火式爆裂物或遙控點火式爆裂物,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附表六所示之爆裂物6顆,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105354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及113年10月7日刑偵字第113612217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④扣案之彈匣5個及槍管3支,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3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57號函在卷可佐。⑵被告黃建林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經鑑定結果:①槍枝部分,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子彈部分,其中3顆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42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5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嗣後本院將其餘未試射子彈89顆(含被告黃建林寄藏經鑑定未試射子彈),再送鑑定,除其中9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58號函在卷可按在卷可按。③爆裂物部分,扣案即附表五所示之爆裂物,經鑑定機關以外觀法、X光透視法、擊解法進行鑑驗後,認係以金屬彈體手榴彈為容器,於彈體填裝煙火類藥、鐵質增傷物,並於擊錘裝置加裝底火,研判撞錘作動底火、可點燃彈體內之煙火類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金屬增傷物及彈體破片向外推送,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之拉發點火式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刑偵五字第113610535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
、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周子超固坦承當時伊手持遙控器,惟否認其涉犯妨害公務,並辯稱:伊没有對員警說「不要抓我,否則爆裂物引爆,會很難看」,伊是消極不配合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員警張琦軒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在路邊找到周子超,要上去執行,因為周子超當時把手放在口袋,没有配合我們,我們為了避免危險狀況,要請他把手從口袋伸出來,但他拒不配合,後來霹靂小組過來,過程中我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一個遙控器,我們擔心他拿的是炸彈或爆裂物,才會往後退,後來才使用強制力,因為當時人比較多,狀況比較危險,因為看到遙控器,就往後退,我不知道蒐證過程有無搜到爆裂物等情。㈡證人海巡署偵查員詹項策於審判中證述;周子超當時除了手放在口袋,不配合員警逮捕,他說這樣就不好看,所以我們覺得有風險,印象中周子超被壓制時,才把搖控器丟出來等語,又本院勘驗員警逮捕被告周子超之密錄器光礏,被告周子超對執行公務員警雖未陳稱「不要抓我,否則爆裂物引爆,會很難看」等語,但有説「要搜,那就抱歉等語」,且被告周子超在員警逮捕過程,曾將手伸入口袋內取出搖控器,此有本院勘驗逮捕周子超員警之密錄器光碟筆錄在卷可參,故可認定被告周子超在員警執行公權力時,雖未出言恐嚇,員警亦未在被告周子超身上查獲任何槍枝或爆裂物,但客觀上被告周子超手持遙控器,加上員警事先得知周子超持有爆裂物,復加周子超對員警表示「要搜?這樣就抱歉哦」等語,以當時所處之客觀情況,足令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感受生命、身體可能招致危險,是以方往後退,再由霹靂小組上前壓制周子超,故被告此舉已對執行公務之員警造成脅迫,應無疑義,故被告周子超辯稱其無涉及妨害公務等語、應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周子超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乙、黃建林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林矢口否認其有何寄藏槍彈、爆裂物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19日前往彰化縣○○○○○段000地號72上方平房幫周子超拿取行李箱時,並不知道該行李箱內藏有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等云云。經查:㈠被告黃建林於113年2月22日偵查中供述;113年2月19日,周子超打line給我,19日之前周子超就打電話跟我說找時間來這邊聊天,等到18日我跟周子超說我19日會過去找周子超,19日早上是我聯絡周子超,說要過去找他,周子超叫我先到員林巿員東路他家載他,我就到周子超家載他,後來載周子超載他到他的租屋處,我跟周子超約11時22到逹租屋處,12時33分離開租屋處,租屋處裡面有前間跟後間,我在外面客廰聊天周子超進去房間没有很久,我們要走了,周子超說要搬家,叫我幫忙搬行李箱是我搬上車,該行李箱有重量,我是19日晚上我太太說說晚上要開該臺車,我發現行李箱發出聲響、而且周子超前科是都是槍砲,我就覺得行李箱內是槍枝,我於19日晚上8、9點傳訊息給周子超,說明天我會去員林就業中心辦事情,我要申請補助,順便去那邊找工作,我處理完之前,就會過去,我不敢幫周子超持有,就急著要還給他我是打訊息給他20日我有到就業中心,11點就業中心就結束,我打電話給周子超,但他没有接,我就趕快回家,我是21日到員林分局投案,我有聽說周子超被抓,在我家發現行李箱發出聲響,而且行李箱有重量等語,且有被告黃建林周子超Line的對話紀錄可佐,另參酌證人謝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證稱被告黃建林會出入周子超香山段租屋處,再佐以證人謝家銘周子超租屋處拍照,而其拍照所在之房間堆置槍械及工具,且證人謝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拍照時,被告黃建林周子超均在場等語,徵以被告黃建林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周子超所託交行李箱內後,不敢將行李箱放在家中,反將該行李箱放在其友人住處,在在顯示被告黃建林應知悉被告周子超託其保管行李箱內藏有槍枝、子彈、爆裂物,故被告黃建林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黃建林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綜上事證,被告黃建林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經查,被告周子超自承上網購買槍管,替模型槍更換槍管,另子彈部分有分別買彈頭及空包彈準備自行填充火藥組裝,至於爆裂物部分,先將火藥與鋼珠混合後、再填入金屬容器內以製成爆裂物;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周子超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周子超非法製造槍枝、爆裂物、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子超在密接時間製造非制式槍枝7枝、子彈136顆、爆裂物23枚,各為單一一罪,又被告周子超同時製造爆裂物、子彈、非制式槍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周子超製造上開非制式槍枝、子彈、爆裂物,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5個及槍管3支,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㈢、核被告黃建林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黃建林以一非法寄藏行為而寄藏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應論以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核被告周子超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嫌,惟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必以行為人所攜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始足當之,而查被告周子超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手上持有搖控器,且未出口引爆爆裂物之語,又員警逮捕後雖從其隨身背包中,扣得1枚爆裂物,然被告周子超於警詢中指明其未將線材廻路連上,主要是要恐嚇別人等語,而在場執行職務員警張琦軒陳宏斌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周子超隨身背包內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是以被告周子超雖曾手持遙控器,妨害員警執行逮捕職務行為,然該遙控器既無法證明有引爆功能,即難認係凶器或危險物品,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子超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113年偵字第10511號、第10943號、第12422號及第14314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周子超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周子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另前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亦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之,可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建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黃建林符合自首減輕部分
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員警於113年2月20日起,對被告周子超承租位在彰化縣○○○○○段0000地號72上方平房執行搜索,透過在該處所設置監視器發現被告黃建林於前一日載走行李箱,惟當時員警是否知悉黃建林已持有槍、彈及爆裂物,其辯護人主張員警尚未確定被告黃建林持有槍彈之前,黃建林即主動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33分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投案並帶員警查扣周子超所交付之行李箱,因而自行李箱內起出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1枝、爆裂物1顆及子彈50顆。而證人即員林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陳宏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監視器拍攝下,看到黃建林將行李箱帶走,並不知道行李箱內裝什麽,也没向周子超確認行李箱內裝什麼物品等情,證人謝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你說黑色行李箱,你看過周子超是放長槍與一把短槍,藍線白底行李箱你就不清楚,你19日晚上你去周子超家,周子超有向你提過早上經把槍借給黃建林,所以你認為黃建林晝面所提的行李箱裡面應該是槍,是否實在?)這裡是他們又要我重新製作』、『(檢察官問,你原本回答內容為何?)我真的不知道黃建林拿什麼,我不在場,我怎麼可以說是什麼,他們叫我說那是槍』、『(檢察官問周子超有跟你說有把槍借給黃建林?)没有』、『(檢察官問這整份筆錄不實在的是否是周子超有提到槍有借給黃建林之部分?)對,還有我知道箱子內是槍也不實在』,依上開證人所述無法認定員警進行相關偵查後,是否已確定被告黃建林所拿走行李箱內是否有槍彈,即被告黃建林於113年2月21日向員警投案並帶員警起出行李箱前,員警尚未確定被告黃建林持有槍彈、爆裂物,故被告黃建林帶員警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起出其所寄藏行李箱,並扣得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1枝、50顆子彈及爆裂物等情,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惟本件被告黃建林自承從證人謝家銘那得知周子超因持有槍彈而遭員警逮捕,員警已知悉黃建林周子超租屋處帶走行李箱,知其涉嫌重大,其並非發自內心而主動帶警查扣該槍彈、爆裂物,基於上開事證利益衡量下、不得不主動投案並帶同員警起出該槍彈、爆裂物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超黃建林明知非法改造槍枝及子彈、爆裂物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復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等卻無視禁令,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周子超製造槍枝及子彈、爆裂物數量眾多,雖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然不可忽視其所生之潛在危害性;且被告周子超曾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林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周子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3萬至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被告黃建林自陳國中畢業之敎育程度,從事防水門工作,現無業,已婚,没有小孩,與配偶同住、由配偶支出生活負擔,父母主要由哥哥負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周子超犯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如附表一、三所示非制式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已認定說明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老虎鉗、雷鑽、  銼刀3支、切割器1支、固定鉗1支、鋸子1支、金屬切割器1支、斜口鉗等物,另扣案之瞄準器1個、槍身1個、槍機1個撞針3支、罩門1個及空氣槍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然被告周子超於警詢中供稱該扣案物均係其網站購買,預備供改造槍枝之用,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周子超租屋處所查扣之子彈86顆及黃建林帶員警取出子彈50顆(扣除不具有殺傷力部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二、五所示之爆裂物,經水砲擊解或試爆後,已破壞其結構,喪失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手機3支、車床1台及監视器主機1組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或僅為模型或或其內僅有金屬彈或缺發火物,因不具有殺傷力,既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智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3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4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及減音管1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5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6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附表二
編  號 爆裂物之現場編號(共17枚) 1 現場編號39-1、、現場編號35-1、現場編號35-2、現場編號35-3、現場編號35-4、現場編號35-5、現場編號35-10、現場編號35-12、現場編號35-7、現場編號35-8、現場編號35-9、現場編號35-11、現場編號35-13、現場編號35-15、現場編號35-14、現場編號35-16、現場編號35-17。




附表三
編號 零組件位置 1 彈匣5個 2 槍管3支
                
附表四             
編  號 犯罪所用之工具(名稱及單位) 千斤頂1個、夾具2個、工具鐵鎚1支、武器快速保養油、砂紙3片、木炭1包、火藥4包、金屬染黑劑1瓶、染黑防鏽劑1瓶、雙氧水1瓶、新鈣優肥1包、細砂糖1包、碳粉1瓶、sodium lump1瓶、硝酸鉀1瓶、氫氧化鈉1包、金屬鎂1瓶、優碘1瓶、過錳酸鉀1批、丙酮1瓶、銼刀3支、游標卡尺1支、打孔器1支、切割器1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鉗1支、老虎鉗1支、斷線鉗1支、工兵鉗1支、電鑽(含鑽頭)1支、電烙鐵1支、磨刀石1塊、攻牙螺絲1組、手持砂輪機1個、砂紙1張、鋸子1支、金屬切割器1支、斜口鉗、絞刀1支、六角板手2支、拋光工具頭6支、金屬剪1支、彈簧7個、槍身結合銷2個、LEE填彈器一組、工具一批、爆裂物線材1批、爆裂物搖控器3個、雷管3條、彈殼132顆、彈頭5個、空包彈210個、電鑽2支、鑽頭5支、清潔工具5支、電子磅秤3台、氯化銨1瓶、異丙醇1瓶、甘油1瓶、脱洗劑1瓶、酸洗劑1瓶及鋁粉1瓶等。
附表五
編  號 爆裂物之現場編號(共6枚) 1 現場編號6-1至現場編號6-2(僅1枚爆裂物)。
附表六(不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編  號 爆裂物之現場編號 現場編號1、現場編號39-2、現場編號39-3、現場編號39-4、現場編號38-1至38-3、現場編號35-6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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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