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堯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堯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曾信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出借
與他人,竟基於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非制式獵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境內某處,將其於同年
年初某日自購物網站購得而持有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彈殼
2顆(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出借與友人楊家明。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家明位於彰化縣○○鎮(地址
詳卷)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及上開彈殼,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8-29、34頁、偵一卷
第14-15頁、本院卷第97、169頁),復經證人楊家明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3-105頁、偵三卷第44-45頁),
並有本案槍枝照片數幀、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1
20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0-132、135-139、143
-145頁),且有證人楊家明於另案扣得之本案槍枝可憑,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謂「出借」槍枝,係指行為人基於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實
際交付借用人而未移轉所有權,日後仍有向借用人請求返還
之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楊家明與
別人吵架,所以把本案槍枝借給楊家明(見本院卷第98頁)
,此部分與證人楊家明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表示先將本
案槍枝借放在我這裡1天,隔天再來取回,但被告隔天即遭
警方逮捕等語大致相合(見偵三卷第44頁),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係以出借之主觀意思,將本案槍枝交與楊家明等情,
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
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被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低度
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漏未論及被告另犯非
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惟該部分犯行業已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敘及,且與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
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
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先前尚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如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習於擁槍自重,
且其將本案槍枝出借與他人,其結果增加公眾安全及社會
治安之危險性,所生危害不輕;再參酌被告供述其持有本
案槍枝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始犯下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法
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槍枝,嗣更將之出借他人,提高社
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遭查獲以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案紀
錄(見卷附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本案槍枝業經本院於證人楊家明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諭知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偵查卷宗一覽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