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97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92、21792、2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4,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害人黃信融部分)免訴。
事 實
廖英瑜明知其並無附表內容所示之演唱會門票可販賣給他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施宜賢、翁瑋憶、韓鈴羽、廖個冠、何姿蓉、陳慶峰、陳
宥宇(下稱施宜賢等7人)施用詐術,致施宜賢等7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施宜賢等7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蔡展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給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61
至168頁)、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判決(力泳良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113年
度金訴字第1465號判決(葉一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113年度少護字第
472、473號宣示筆錄(少年宋○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係利用網路平台對公眾散
布刊登販售票券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詐騙,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犯行,係與被害人透過私
訊聯繫洽談票券買賣事宜,此經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韓玲羽雖證稱被告係在臉書社團以
暱稱「Ming Lin」刊登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惟卷
內並無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張貼之售票文章,於欠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此加重詐欺要件之補強證據下(即欠缺被
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售票文章),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7所為,均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本案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1、7),雖在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但上開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循正
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
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加總即新臺幣(下同)4萬4,52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黃信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
日某時許,佯為賣家以暱稱「Kelvin Chen」在臉書社團「
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出售IVE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
被害人黃信融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3日5時21分許
,匯款1萬1,600元至曾一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
售「IVE」演唱會門票,被害人黃信融於112年12月3日與被
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被害人黃信融因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3日上午5時21分許,匯款1萬1,600元至LINE PA
Y帳號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第64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認被告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判決駁
回,於114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8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3號卷第197至204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因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黃信融、犯罪時間、手
法、受詐騙金額均同一,顯然係同一案件,則被告被訴此部
分之加重詐欺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使用門號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施宜賢(提告) 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en Kelvin」私訊與施宜賢聯繫,並佯稱欲出售Ad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施宜賢陷於錯誤,以LINE PAY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23日16時許匯款4,400元 童建華申設LINE PAY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卡通帳戶綁定蔡展裕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 ⒈施宜賢警詢筆錄(偵卷第127至128頁) ⒉施宜賢與臉書暱稱「Chen Kelvin」及LINE暱稱眼睛圖示(LINE ID: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施宜賢匯款至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30頁) ⒊童建華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蔡展裕(偵卷第121頁)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翁瑋憶(提告) 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佯為賣家在臉書社團「周杰倫會2023門票買賣平台-TICKETBUYNOW.COM」以暱稱「Chen Kelvin」刊登售票貼文,致翁瑋憶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7時9分許匯款1萬4,400元 力泳良之國泰帳戶 蔡展裕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 ⒈翁瑋憶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暱稱「Chen Kelvin」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本院卷第219頁) ⒊翁瑋憶與臉書暱稱「Chen Kelvin」及LINE暱稱眼睛圖示(LINE ID: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翁瑋憶匯款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⒋力泳良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蔡展裕(偵卷第121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韓鈴羽(提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Ming Lin」私訊與韓鈴羽聯繫,並佯稱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韓鈴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6,560元 葉一忠之中小企銀帳戶 無 ⒈韓玲羽警詢筆錄(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本院113年11月1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91頁) ⒊葉一忠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5頁)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廖個冠(提告) 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樂樂」私訊與廖個冠聯繫,並佯稱欲出售馬思唯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廖個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時22分許匯款4,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虛擬帳戶) 一銀虛擬帳戶對應購買遊戲點數之用戶手機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 ⒈廖個冠警詢筆錄(偵卷第146至147頁) ⒉廖個冠與臉書暱稱「樂樂」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至150頁) ⒊一銀虛擬帳戶對應購買遊戲點數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廖英瑜(偵卷第119頁)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何姿蓉(提告) 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0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樂樂」私訊與何姿蓉聯繫,並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何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0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 中信虛擬帳戶對應購買遊戲點數之用戶手機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 ⒈何姿容警詢筆錄(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何姿容與臉書暱稱「樂樂」之對話紀錄、匯款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㈠卷第195至200頁) ⒊中信虛擬帳戶對應購買遊戲點數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廖英瑜(偵卷第119頁)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陳慶峰(提告)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6時41分許,佯為賣家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暱稱「Yizhong Lin」刊登出售IVE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陳慶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匯款7,800元 宋○俞之土銀帳戶 無 ⒈陳慶峰警詢筆錄(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Yizhong Lin」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卷第165頁)、「Yizhong Lin」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內刊登之貼文(偵卷第166頁) ⒊陳慶峰匯款之交易明細、與臉書暱稱「Yizhong Lin」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3、167至170頁) ⒋宋○俞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陳宥宇(提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2時4分許,透過Dcard以暱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ID:@apap009988)與陳宥宇聯繫,並佯稱欲出售簡單生活節門票云云,致陳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2時32分許匯款4,560元 葉一忠之中小企銀帳戶 無 ⒈陳宥宇警詢筆錄(偵卷第171至173頁) ⒉陳宥宇與DCARD暱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ID:@apap009988)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⒊陳宥宇匯款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4頁) ⒋葉一忠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5頁)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