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7號
CHDM,113,訴,53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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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個)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旻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約民
國91年間某時許,在前房客林明勇死亡後,在先前出租給林
明勇之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取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以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之後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房屋內而非法持有。
二、嗣沈旻德於113年2月1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
段之某沙鍋魚頭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復於113年2月15
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貓頭鷹KTV店內,飲用威
士忌酒,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
月15日3時30分許,自本案房屋,攜帶本案槍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自摔後與停放於路旁之3輛機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上開手槍自沈旻德之腰間掉
出,經當場查扣外,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繼而於沈旻
德之外套口袋內,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珮郁莊耀程、
莊子瑩之證述、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87-DKQ
重型機車、車主沈旻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沈旻德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
376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理
字第1136104043號函及扣案之本案槍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子彈2
顆,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自91年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性之一行為。
三、辯護人固以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且並無供犯罪使用,被
告年事已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考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極易對他人生
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違禁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從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彈時間逾20年,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
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攜帶外出,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並且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
全,自摔後更波及他人車輛,所為殊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
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已經擊發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之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 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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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