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5號、第5493號、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參與暱稱「鱷魚」及 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 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上繳至本 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嗣丁昶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證明其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分 別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術(其實施詐術之時間、方 式各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被害人 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其後由丁昶興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持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被告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款內容,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再將提領款項轉 交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洗錢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辯稱:我只承認有普通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分別對附表二所 示各被害人實施詐術(其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各如附表 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被害人匯入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載時間、地點,持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被告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手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6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 可憑(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準 此,被告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前揭提款卡提領 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自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 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 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 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 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 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臉書之工 作社團尋得此項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 領金錢後再交付他人,報酬按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有車馬費2,000元等語(見偵甲卷第273-274頁), 觀其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提領款項後再為轉交,卻可因此獲 得數千元之金額,其報酬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知 悉此工作涉及不法,且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合為之 ,足以推斷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直接故 意,是其既已知悉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 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就所參與之各 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詐騙集團內有人駕車過來將工作 機及提款卡交給我,當時車上有2名年輕男子等語(見偵 甲卷第15頁、偵乙卷第17頁、偵丙卷第17頁),復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拿提款卡給我的人是開一台黑色的TOYOTA, 副駕駛座也有坐人,我總共工作三天,三天來給我提款卡 及向我收款之人均為同一人,但三天的副駕駛座均為不同 人等語(見偵甲卷第273-274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內容,足以認定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 以外,至少另有二人以上,其主觀上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即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各該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
①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也是被騙的(見偵甲卷第275頁 ),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 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28頁),是 依其上開偵審之供述脈絡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 犯罪事實尚未坦承犯行而為自白,故本案並無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得報酬,即依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再轉交上手,使金流不透 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最終雖坦承部分犯行,且稱 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 ,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4月2日上午9時之調解期 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民事調解回報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375、393-398頁),使被害人徒 勞奔波,迄未獲得分文賠償,甚至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有多 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是以被告面對本案審理所顯 露之輕率態度,實難認定有何真誠悔悟且有賠償被害人之 真意,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 院卷第5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各項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 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 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經查,被告持提款卡所提領之現金款項,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 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 及其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甲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3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為宣告沒收、 追徵。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提款卡固未經扣案,惟提款卡本身 價值甚低,且可隨時掛失,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李麗貞)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鄭平安)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鍾玉如)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陳東宏)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賴羿安)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李佳馨)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張順安)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楊晨瑀)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麗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許,佯以網購買家欲行購物為由,致李麗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7月4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45,678元。 ⒉112年7月4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分),匯款3,985元。 劉邦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下午5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以提款機提領6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貞於警詢之證述(偵甲卷第105-106頁)。 ⒉劉邦鑘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甲卷第36頁)。 ⒊監視器錄影截圖(偵甲卷第41-46頁)。 ⒋被害人李麗貞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03、10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甲卷第111-115、121-122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甲卷第117-119頁)。 2 鄭平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佯以網購賣家欲行售物為由,致鄭平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 劉邦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平安於警詢之證述(偵甲卷第127-129頁)。 ⒉劉邦鑘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甲卷第36頁)。 ⒊監視器錄影截圖(偵甲卷第41-46頁)。 ⒋被害人鄭平安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33頁)。 ⑵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偵甲卷第24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甲卷第249-252頁)。 3 鍾玉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佯以網購賣家欲行售物為由,致鍾玉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 劉邦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2年7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化金馬店」,以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⒉112年7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提款機提領1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玉如於警詢之證述(偵甲卷第147-148頁)。 ⒉劉邦鑘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甲卷第36頁)。 ⒊監視器錄影截圖(偵甲卷第47-52頁)。 ⒋被害人鍾玉如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甲卷第151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甲卷第153-154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甲卷第156、157-165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87頁)。 4 陳東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佯以網購賣家欲行售物為由,致陳東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15,000元。 劉邦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聯彰化自強南店」(起訴書誤載為自強南路1號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以提款機提領1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東宏於警詢之證述(偵甲卷第197-198頁)。 ⒉劉邦鑘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甲卷第37頁)。 ⒊監視器錄影截圖(偵甲卷第57-62頁)。 ⒋被害人陳東宏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99頁)。 ⑵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甲卷第209-211、212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甲卷第213頁)。 5 賴羿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以先前網購訂單數量有誤、需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賴羿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7月4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2,520元。 ⒉112年7月4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720元。 ⒊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2,020元。 劉邦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下午6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市三民店」,以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奕安於警詢之證述(偵乙卷第21-22、23-25頁)。 ⒉劉邦鑘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甲卷第37頁)。 ⒊監視器錄影截圖(偵乙卷第77-78頁)。 ⒋被害人賴奕安提出之資料: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紀錄截圖(偵乙卷第29-32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乙卷第3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偵乙卷第35頁)。 6 李佳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38分許,佯以網購買家欲行購物為由,致李佳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8,105元。 劉邦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馨於警詢之證述(偵甲卷第217-218頁)。 ⒉劉邦鑘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甲卷第37頁)。 ⒊監視器錄影截圖(偵乙卷第77-78頁)。 ⒋被害人李佳馨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2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甲卷第229-23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甲卷第230頁)。 7 張順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假冒臉書管理人員及郵局員工,佯以先前網購訂單數量有誤、需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張順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4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劉邦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市仔尾郵局」,以提款機提領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順安於警詢之證述(偵甲卷第233-237頁)。 ⒉劉邦鑘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甲卷第37頁)。 ⒊被害人張順安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甲卷第137-138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37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40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43頁)。 8 楊晨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佯以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為由,致楊晨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7月4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9,985元。 ⒉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9,985元。 ⒊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9,985元。 周晏羽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新三民店」,以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⒉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提款機提領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晨瑀於警詢之證述(偵丙卷第21-22頁)。 ⒉周晏羽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丙卷第53-54頁) ⒊監視器錄影截圖(偵丙卷第57頁)。 ⒋被害人楊晨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丙卷第25-26頁)。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丙卷第27-3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丙卷第33-34頁)。
【附表三】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7月4日下午5時50分 彰化縣○○市○○○路0號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 1,000元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全稱 1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偵查卷 2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卷 3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4號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