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彌勒佛玉珮、古物盤子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000、000聯絡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予000、000,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價金。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00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分
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000、000,苟無利可圖
,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各為本件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
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300元,海洛因賣3,000
元大概賺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其確可
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成年之000,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
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
,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同一人即000,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對被告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
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出其毒品來源為「000」,惟被告向000
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且無法供出正確交易毒
品時間及地點,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彰警刑字第1130
03062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彰檢曉真11
3偵815字第113902102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販賣的數量、對象與一般大毒梟
有所區別,在此情況下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
部分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2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僅2次,對象2人
,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編號1連同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則
為4,000元)、8,0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本院審酌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期徒刑以上,相較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就此
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等語。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 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9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及執行,再次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行,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 被告之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斟酌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甚鉅,轉讓對象相同,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2次販賣 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販賣部分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如附表三 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扣案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24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結果,其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 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61至165頁),堪信被告 上開供述情節應可採信。從而,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宜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取得價 金共9,000元(計算式:1,000+8,000=9,000),及彌勒佛玉 珮、古物盤子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6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⒉至其餘扣案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皆是供自己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43號一 他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43號二 他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0號 偵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①交易時間 ②交易地點 ①毒品種類 ②交易價金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000 ①112年8月24日15時15分許 ②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 ②現金1,000元及彌勒佛玉珮、古物盤子各1個(價值共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000 ①112年7月18日17時43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①海洛因1包(約1.8公克) ②8,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000 ①112年9月18日10時11分許 ②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①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②無償轉讓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①112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 ②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①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②無償轉讓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
編號 卷證出處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000 ㈠112.08.25警詢(他卷一第129至134頁)。 ㈡112.09.07警詢(他卷一第13至16頁)。 ㈢112.11.14警詢(他卷一第125至126頁)。 ㈣112.11.14偵訊【具結】(他卷一第193至195頁)。 二、證人000 ㈠112.07.20警詢(他卷一第201至205頁)。 ㈡112.11.23警詢(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㈢112.11.23偵訊【具結】(他卷一第347至349頁)。 三、證人000 ㈠112.12.27警詢(他卷二第303至310頁)。 ㈡112.12.27偵訊【具結】(他卷二第359至363頁)。 四、證人000 ㈠112.08.25警詢(他卷一第135至140頁)。 ㈡112.08.25警詢(他卷一第141至143頁)。 2 書證: 一、他卷一 ㈠證人000部分 ⒈被告住處外及交通工具蒐證照片(他卷一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9頁)。 ⒊車輛詳细資料報表(他卷一第33頁)。 ⒋ 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他卷一第149至155頁)。 ⒍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他卷一第157、159頁)。 ⒎查獲及證物照片(他卷一第161至169頁)。 ㈡證人000部分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一第209至217頁)。 ⒉手機採證同意書2份(他卷一第219、221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他卷一第233至240頁)。 ⒋搜索及證物照片(他卷一第241至244頁)。 ⒌被告與000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89至291頁)。 ⒍000手機LINE擷圖(他卷一第293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95至302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他卷一第318頁)。 二、他卷二 ㈠證人000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二第315至321頁)。 三、偵卷一 ㈠南投搜索扣押部分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53至59、61頁)。 ⒉扣案物品、毒品初篩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69至78頁)。 ㈡彰化搜索扣押部分 ⒈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一第79至97頁)。 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35至145頁)。 四、偵卷二 ㈠000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363至367頁)。 五、本院卷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6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5頁)。 3 被告甲○○供述: ㈠112.12.27警詢(偵卷一第9至19頁)。 ㈡112.12.27警詢(偵卷一第41至45頁)。 ㈢112.12.27偵訊(偵卷一第161至169頁)。 ㈣113.03.12警詢(偵卷二第55至57頁)。 ㈤113.04.17準備(本院卷第39至49頁)。 ㈥審理(本院卷第至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個) 5包 送驗粉塊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9.21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6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7142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67頁)。 3 OPPO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53至59頁)。 4 分裝袋 1包 5 剪刀 1支 6 裝毒品袋子 1個 7 車牌(3275-NC號) 2塊 8 現金新臺幣5萬元 9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0 吸管 1支 無 ⒈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一第83至85、93頁)。 11 短褲 1件 12 眼鏡 1副 13 香菸蒂頭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