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年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52、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年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
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模擬槍3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鴻年於10多年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雅虎奇摩網站購得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模擬槍3支,其明知模擬槍業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期間仍持有之。
二、林鴻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
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
三、經警於113年5月15日9時45分許,搜索林鴻年之住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搜索完畢後,林鴻年主動交
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模擬槍3支、附表編號2、3所示無殺
傷力之手槍2支給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林鴻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13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5920號函等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模擬槍3支可佐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購買而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
旨略以:鑑定報告並未實際射擊本案手槍,亦未檢附他案槍
枝與本案手槍完全相同之任何證據資料,未以試射法鑑定本
案手槍是否有殺傷力,則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
即不可採,又被告係以新臺幣888元從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本
案手槍,主觀認知所購買之物為玩具槍,購得後亦未改造或
試射擊發,亦未購買子彈作為射擊使用,主觀上並無犯罪故
意,況以買賣價金及買賣管道而言,豈有可能購得真槍等語
。經查:
1.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本案手槍
而持有,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執行搜索而查獲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
賣網站頁面截圖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手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
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13號鑑定書、114年4月24日刑理
字第1146012697號函在卷可參。
3.辯護人雖以本案手槍未經試射,不能認有殺傷力等語置辯。
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
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
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
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
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非止一端,動能測試法
、試射法、性能檢驗法均係鑑定實務上所公認之適當鑑定方
法。原判決依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係由仿FN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
力,扣案槍枝既未同時扣得可資試射之子彈,則槍彈鑑定專
業人員採多國所普遍採用之性能檢測法為鑑定,資為判定槍
枝是否具殺傷力,並無違反槍枝鑑驗實務所認定之適當鑑驗
方法等情,憑以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而不再為無益之鑑
定,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並無查獲相對應之子彈,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
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本案手槍之機械結構與機
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
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
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
。辯護人徒以未以試射法鑑定而爭執本案手槍之殺傷力,尚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手
槍送請鑑定試射,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本案手槍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認具殺傷力,無需再以試射法鑑
驗,經本院論述如上,並無調查的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應予駁回。
4.查露天拍賣網站,僅係提供使用者一買賣交易平台,並無過
濾、把關所交易商品是否合法之功能,且自網路上購得仿冒
品、禁藥、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法物品等情亦履見不鮮
,況網路交易型態,其中一大特性即為交易雙方可無須見面
,依指示付款後,即可以郵寄方式取得貨品,彼此真實身分
往往均不得而知,商品是否有詳細說明、有無合格證書等於
取得前亦無從確定,不同於實體店面交易模式,不僅有明確
之地址、電話,知悉銷售者身分,並可親自先檢視欲購買之
物品,則對於欲交易違法商品之買家或賣家而言,於網路拍
賣平台進行交易更易於隱蔽,自難僅以被告係自拍賣網站所
購得一事,作為其主觀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依據。參以被告於
偵查時自承購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是收藏使用,本案手
槍要射出軟彈,所以買來時槍枝已經通了,手槍材質是鋼的
不是合金,因為大陸玩具槍一般都是金屬的,所以不能承受
火藥等語,警方搜索時可自行將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槍枝組
合起來,顯見被告對於槍枝結構相當了解,且本案手槍既無
阻鐵,復得以扣板機擊發,則依被告對槍枝結構之知識,足
認被告可得知所持有之本案手槍是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本案手槍有殺傷力、無犯罪故意等語
,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
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
,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
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
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
將原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
查被告雖自查獲前之10多年前某日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然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僅有行政
罰,是被告於113年1月4日前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
行為不罰,特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非制式
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109年6月10日修正後,已無區別制
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被告
本案行為期間已在同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
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
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不同之人
取得模擬槍及本案手槍,且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故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別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之
住處,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搜索完畢後,經被
告帶同警方至其位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工作地,主動交付附表
編號4、5所示之模擬槍給警方查扣,再經被告帶同警方返回
其住處,取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模擬槍給警方查扣,有被告
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共3份)可參,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
有模擬槍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模
擬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槍枝來源,惟被
告購買本案手槍之賣家,經警查詢該網站會員資料非屬我國
國民,無從追查,而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模擬槍時
間久遠,相關紀錄不復存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故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自
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
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
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本案手槍,持有數量
為1支,持有期間內並未持該槍枝為何犯罪行為,未實際上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而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以犯罪,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持有槍枝係為收藏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持有槍枝之種類、時間、數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模擬槍3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13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均已貫通之雙管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雙管之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12697號函: 1.本局曾對他案與送鑑手槍同型之槍枝,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其彈頭可完全穿透0.65mm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2.41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超過殺傷力認定標準。 2.本案手槍,其槍身、槍管、撞針均為金屬材質,經本局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復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再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彈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13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及轉輪彈倉内均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5920號函: 認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13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及轉輪彈倉内均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5920號函: 認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4 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13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5920號函: 為手槍外型,槍管(內具阻鐵)、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具有金屬槍機及金屬擊錘,符合模擬槍檢視項目。前揭槍枝為手槍外型,具槍管、滑套及槍身構造,槍管、滑套主要部分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5 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13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COLT廠MKIV SERIES’7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固定套筒致復進簧彈出,且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5920號函: 為手槍外型,槍管(內具阻鐵)、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具有金屬槍機、非金屬撞針及金屬擊錘,符合模擬槍檢視項目。前揭槍枝為手槍外型,具槍管、滑套及槍身構造,槍管、滑套主要部分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6 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13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COLT廠MKIV SERIES’7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護木等物,且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5920號函: 為手槍外型,槍管(內具阻鐵)、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具有金屬槍機、非金屬撞針及金屬擊錘,符合模擬槍檢視項目。前揭槍枝為手槍外型,具槍管、滑套及槍身構造,槍管、滑套主要部分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