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36號
CHDM,113,訴,113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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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進欽於民國112年1月底加入由「陳尚綸」、「蔡宗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除提供帳戶以外,並提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周進欽、「陳尚綸」、「蔡宗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進欽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蔡宗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陳顗如盧旺誠、黃瑞華、林素蓮、方柏仁丁寧鳳陳祥銘林峯輝林芷妘薛進來等10人,使陳顗如盧旺誠、黃瑞華、林素蓮、方柏仁丁寧鳳陳祥銘林峯輝林芷妘薛進來等1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鴻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上開周鴻賓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周進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進而指示周進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而周進欽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再由該不詳成員結算報酬給周進欽,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及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周進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 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 欽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如附表二「所 憑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 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 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依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最先係於111年8月間對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黃瑞華施用 詐術,而後才對其餘被害人施詐,縱因匯款時間在後、詐欺 集團取得財物亦在後,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 手於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該次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僅 能確認被害人曾由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聯絡向其施用詐術等情 ,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其等所瀏覽之投資廣告確實為詐騙集團 所刊登而散布之,客觀上即無從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陳尚綸」、「蔡宗霖」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2、4至10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為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二共10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不但提供帳戶,甚至臨櫃及於ATM提領現金,造 成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互 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受非難;再考量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犯行尚包含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法內涵,且被告參與程度包含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 提領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96萬3,000元(提領洗錢 之金額除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外,尚包含集團其他不法所 得),難認參與組織程度輕微,然被告偵查(偵訊否認、羈 押訊問承認)、審判中(訊問程序否認;準備、審理程序承 認)均自白有參與多人從事之詐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要件,亦作為量刑參考;及審酌本 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並以被告洗錢各被害人詐騙



贓款之額度作為併科罰金之參酌;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否認犯行,稱: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也未曾提領款 項等語,於羈押訊問時方於值班法官面前始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主動表明有與 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經調解後(僅2名被害人到場),因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 業之學歷、現在果菜市場從事搬貨工作,目前一人獨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扮演角色均類似,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2月6日至同年 月10日間,行為密接,共犯重複性高,並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且被告於集團中是 擔任第二層提款車手,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部分,本案10 名被害人受騙金額亦因第一層洗錢後模糊化,被告主觀上對 於侵害10名被害人法益僅處於未必故意狀態,故就數詐欺罪 之罪責上有高度重疊性,此部分不宜過度評價;另就罰金刑 部分,係針對洗錢罪之罪責評價,本案詐欺總贓款368萬均 為被告親自提領,且被告總提領金額甚至遠遠高過本案詐欺 所得,被告明確知悉洗錢金額,故洗錢罪部分並無如詐欺罪 有不法內涵有高度重疊之情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
 ㈠被告自承其已獲取10萬元作為報酬,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被告繳回,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93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 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陳顗如 部分 8萬元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盧旺誠 部分 30萬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黃瑞華部分 30萬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林素蓮部分 80萬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方柏仁部分 160萬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丁寧鳳部分 8萬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陳祥銘部分 10萬元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林峯輝部分 10萬元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林芷妘部分 12萬元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薛進來部分 20萬元 周進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被告帳戶 轉入時間 轉出金額 1 陳顗如 (未告) 陳顗如於112年2月6日9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社團而加入不詳好友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顗如佯稱可操作「永特投資」網站以賺取獲利,使陳顗如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6日15時40分許 140萬元 周進欽 112年2月6日 15時46分許 132萬2,000元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陳顗如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至35頁) 4.周鴻賓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 5.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緝卷一第96頁) 7.周進欽提領畫面(偵緝卷一第121頁) 112年2月6日10時4分許 3萬元 2 盧旺誠 (告訴) 盧旺誠於112年1月底透過網路投資APP,主動加入LINE暱稱「何彥銘」、「姜然欣」,對方向盧旺誠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使盧旺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6日 10時38分許 8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6日15時40分許 140萬元 周進欽 112年2月6日 15時46分許 132萬2,000元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盧旺誠之指述(偵緝卷一第208至211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緝卷一第203至216頁、第243至249頁) 4.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匯款憑條(偵緝卷一第237至239頁) 5.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緝卷一第217至236頁) 6.周鴻賓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 7.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緝卷一第96、101頁) 9.周進欽提領畫面(偵緝卷一第121頁) 112年2月7日 14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7日14時39分許 6萬6,712元 112年2月7日 15時許 36萬2,000元 台新銀行現金取款 112年2月9日9時18分許 16萬元 112年2月9日9時20分許 45萬9,988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2分許 75萬8,000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3 黃瑞華(告訴) 黃瑞華於111年8月許透過LINE加入「BB11一路長虹」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賺取獲利,使黃瑞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 9時21分許 30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9時28分許 16萬5,008元 周進欽 112年2月7日 12時7分許 158萬5,000元 台新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黃瑞華之指述(偵緝卷一第167至16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緝卷一第163至176頁、第193至19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緝卷一第177至192頁) 5.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緝卷一第197至202頁) 6.周鴻賓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 7.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緝卷一第97頁) 9.周進欽提領畫面(偵緝卷一第121頁) 4 林素蓮(告訴) 林素蓮於112年2月初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透過群組認識「李雅婷」,對方向林素蓮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使林素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 9時27分許 50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9時36分許 70萬9元 周進欽 112年2月7日 12時7分許 158萬5,000元 台新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林素蓮之指述(偵緝卷一第253至256頁)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緝卷一第251至266頁、第275至277頁) 4.匯款憑證(偵緝卷一第267至269頁) 5.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緝卷一第271至273頁) 6.周鴻賓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 7.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緝卷一第97、98頁) 9.周進欽提領畫面(偵緝卷一第121頁) 112年2月8日 8時46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8日9時14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8日 10時26分許 71萬3,000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5 方柏仁(告訴) 方柏仁於112年2月許從網路上看到自稱股市分析師「何彥銘」介紹投資標的及免費分析股票走勢,之後透過「何彥銘」加入LINE暱稱「程馨榮」,並再加入「金股領航」群組,對方向方柏仁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使方柏仁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 9時40分許 30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9時53分許 40萬88元 周進欽 112年2月7日 12時7分許 158萬5,000元 台新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方柏仁之指述(偵緝卷一第280至290頁)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卷一第279至310頁) 4.匯款回條、手寫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緝卷一第311至336頁、第340至374頁) 5.周鴻賓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 6.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緝卷一第97、99、101、103頁) 8.周進欽提領畫面(偵緝卷一第121、123、125頁) 112年2月8日 9時25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8日9時28分許 102萬元 112年2月8日 13時9分許 68萬7,000元 台新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2年2月9日 10時18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9日10時20分許 40萬12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2分許 75萬8,000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112年2月10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0日9時56分許 40萬16元 112年2月10日10時35分許 84萬6,000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6 丁寧鳳(告訴) 丁寧鳳於111年12月31日觀看投資股票YouTube,點擊影片旁網址,丁寧鳳之LINE好友顯示暱稱「蔡森」之人,丁寧鳳再依「蔡森」指示加入LINE暱稱「張惠玲」並再加入「錢途似錦投資¥01」群組,對方向丁寧鳳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使丁寧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 9時58分許 8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11時7分許 18萬101元 周進欽 112年2月7日 12時7分許 158萬5,000元 台新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丁寧鳳之指述(偵緝卷一第381至38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緝卷一第375至402頁、第411至413頁) 4.新光、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偵緝卷一第403至409頁) 5.周鴻賓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 6.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緝卷一第97頁) 8.周進欽提領畫面(偵緝卷一第121頁) 7 陳祥銘(告訴) 陳祥銘於112年1月許透過LINE加入「股友之家P3」群組認識「張惠玲」,對方向陳祥銘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使陳祥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11時7分許 18萬101元 周進欽 112年2月7日 12時7分許 158萬5,000元 台新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陳祥銘之指述(偵緝卷二第6至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卷二第3至13頁) 4.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偵緝卷二第20頁) 5.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緝卷二第14至19頁) 6.周鴻賓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 7.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緝卷一第97頁) 9.周進欽提領畫面(偵緝卷一第121頁) 8 林峯輝(未告) 林峯輝於112年2月7日12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程馨榮」之人,對方向林峯輝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使林峯輝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12時46分許 16萬4,826元 周進欽 112年2月7日 15時許 36萬2,000元 台新銀行現金取款 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林峯輝之指述(偵緝卷二第31至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緝卷二第23至30頁) 4.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緝卷二第35至39頁) 5.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緝卷二第40至46頁) 6.周鴻賓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 7.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9 林芷妘(告訴) 林芷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1分許,透過LINE認識「林淑悅」並加入「財經時報」群組,進而認識LINE暱稱「何彥銘」,對方向林芷妘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賺取獲利,使林芷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 11時17分許 12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9日11時23分許 12萬9,995元 周進欽 112年2月9日 13時45分許 75萬8,000元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0號)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林芷妘之指述(偵緝卷二第31至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緝卷二第47至53頁、第57至58頁) 4.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緝卷二第55至56頁) 5.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緝卷二第59至70頁) 6.周鴻賓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 7.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緝卷一第102頁) 9.周進欽提領畫面(偵緝卷一第125頁) 10 薛進來(告訴) 薛進來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觀看「德朋投資」資訊,之後LINE暱稱「林淑悅」主動加薛進來為好友,並再加入「談股聚金」群組,進而認識LINE暱稱「何彥銘」,對方向薛進來佯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賺取獲利,使薛進來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鴻賓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15時1分許 20萬元 周進欽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29萬9,006元 周進欽 112年2月10日16時2分許 15萬元 以ATM提款 1.被告之自白 2.告訴人薛進來之指述(偵緝卷二第76至7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卷二第71至75頁) 4.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偵緝卷二第80頁) 5.詐騙集團使用之APP畫面、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偵緝卷二第81頁) 6.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偵緝卷二第83至118頁) 7.周進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緝卷一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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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