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聲
選任辯護人 梁容溥律師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2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聲與李鑄鋒因直播平台買賣貨品之糾紛,前對李鑄鋒提
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漢
聲不滿上情,明知個人之姓名、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李鑄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48分許(起訴書記
載為40分前某時),未經李鑄鋒同意,在群組人數有1053人
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Eggta」群組內,張貼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之照片,未遮蔽李鑄鋒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理由欄第一行之李鑄鋒姓名,使上述群組內之不特
定及多數人均得閱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鑄鋒。
二、案經李鑄鋒委由楊鎮宇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陳漢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鑄鋒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
片、上述112年度偵字第652、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
人李鑄鋒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群組人數有1053人之通訊軟
體上述LINE群組內,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文字,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
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將上開個人資
料張貼在上述LINE群組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
此為一般人所均知,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
理,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且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隱私權。是被告就此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核被告所
為,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四、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
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直播平台買賣貨品之糾紛,即率爾於群
組人數高達1053人之上述LINE群組內張貼散布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及生活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但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爭取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另尚有其他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尚待審理,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