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挺興(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
00巷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吸食
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到場;並於112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
7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7月30日11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2年10月23日20時
許,在上址住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2
年10月24日6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646公克、0.0036
公克)、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於同日8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
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
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
以其所指「更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惟鑑於我國
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
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起訴猶豫制度。上開規定所指
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
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
,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
誤。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
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
不受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毒偵字
第713號、第1874號、第1980號)之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該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3號)後,
經本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無罪(113年度易字第1
00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即不能證明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卷
附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對被告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12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
月3日止);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第1980號對被告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同為2年(113年1月2日起至
115年1月1日止),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分別為114年10月
3日、115年1月1日;而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
訴處分,再行偵查後,係於113年4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5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本院卷第5頁)可參,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前開施
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均尚未屆滿,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