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程浩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
李育霖、程浩維共同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李育霖、程浩維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李育霖於民國112年初某日,透過程浩維之介紹與A女(偵查
中代號:BJ000-A112253,00年0月生)交往,李育霖明知A
女當時仍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合意性交各1次。
㈡李育霖與A女分手後,又於112年9月23日相約見面,李育霖、
程浩維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強暴方法,共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
二、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育霖辯稱:我透過程浩維認識A女,之後交往,我知道
A女就讀國中,應該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我承認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至於編號4部分,當時我已經跟A女分手,
後來又在112年8月間跟A女聊天,案發當天是我主動找A女見
面,後來我請程浩維騎乘機車去OO火車站載A女,之後就在
房間內聊天、發生性行為,本來我們是要3P,但後來程浩維
不要,他只有在旁邊看,後來我感覺A女要跟我借錢,我們
又聊到之前分手的事情,A女甚至還嘲笑我的陰莖比她前任
男朋友還要小,本案是A女自願跟我發生性關係,我並沒有
強迫她,且當時程浩維只有在旁邊看,並沒有參與等語。
㈡被告程浩維辯稱:我知道A女就讀國中,年紀未滿16歲,是我
介紹A女給李育霖認識,附表編號4當天,本來想要跟A女玩3
P,後來我去載A女,李育霖與A女就在我的租屋處房間內發
生性行為,我當時沒有「性致」玩3P,於是坐在電腦桌前滑
手機,我跟A女沒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詞。
㈢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育霖經由程浩維的介紹而認識A女,雙
方開始交往,但於112年4月底分手,直到同年8月間,雙方
開始以LINE聯繫,且聊到可能會與程浩維3P的性話題,案發
當天,被告李育霖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程浩維沒有3P
的經驗,所以沒有加入,只有在旁邊滑手機,因A女嘲笑被
告李育霖的性器官太小而發生爭執,之後就由被告程浩維騎
乘機車載A女離開,本案是被告李育霖與A女合意性交,被告
程浩維沒有參與等語。
三、被告李育霖、程浩維及其辯護人僅爭執A女、A女之同學B女
(偵查中代號:BJ000-A112253B)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對
於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因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李育霖坦承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育霖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當時被告程浩維在場
㈡爭點
被告李育霖、程浩維是否共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強暴行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清楚證述其如何遭被告李育霖、程浩維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已經讓本院相信其所言
為真:
⒈被告李育霖與A女於本案案發前、案發後之對話如下(被告李
育霖亦坦承此為其與A女之對話):
⑴案發前(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
編號 對話內容 1 李育霖:嗯? 我就想 妳怎麼那麼生氣 A 女:你下次一定要給我戴眼鏡^^ 李育霖:其實 沒關係啦030 A 女:因為那比第一次還痛 李育霖:我覺得可以!(愛心圖示) A 女:不行!! 李育霖:挺舒服的嘛030 A 女:可是我超痛欸 (歪嘴圖示) 李育霖:好吧(眼睛泛淚圖示) 2 李育霖:啊還有還想交互虐妳(瞇眼睛圖示) A 女:…6 你玩的比我花 李育霖:我想看魚魚乖乖被虐聽話的樣子嘛 A 女:先哭再說 3 A 女:(難過圖示) 李育霖:心態上的(笑到流淚圖示) A 女:真的不用這樣欸 李育霖:乾 真的蠻想內射妳的(嘟嘴圖示) 還好吧 A 女:你去做夢啦幹 李育霖:反正打到妳沒體力了妳也不知道吧(嘟嘴圖示) 4 李育霖:也沒完玩壞啊 A 女:幹嘛 你想被滴綠油精? 李育霖:妳啦 怎麼可能是我(笑到流淚圖示) A 女:靠北 阿我就不想 李育霖:滴在後面或是穴上吧(嘟嘴圖示) 蛤啊(疑問圖示) 我要你自己滴的說(瞇眼睛圖示) A 女:你走開(笑臉圖示) 李育霖:反正我去買一罐好了(嘟嘴圖示) 到時候要妳自己虐看看自己(笑到流淚圖示)
⑵案發後(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
編號 對話內容 1 A 女:被同個學校的看到買驗孕的 李育霖:不是啊為啥會扯到我(臉部溶解圖示) 妳無套喔(難過圖示) A 女:?幹 套子又不是百分百避孕 李育霖:不是 妳無套? 妳跟誰無套(難過圖示) 小心欸 A 女:誰跟你無套== 2 李育霖:別那麼不耐煩啦 不是我比較好奇為啥是扯到我 妳最近應該跟我無關 還在嗎(疑問圖示) A 女:因為我買驗孕是為了那天的事== 李育霖:不好意思 我可以把事情化小一點嗎 我知道妳也不好受 那天我也是真的有點發火了 我道歉 3 李育霖:我想跟妳討論一下 A 女:那我的心理狀況怎麼辦 我活該嗎 李育霖:妳想要怎麼賠罪 妳在跟我說 A 女:你要把這件事講成說我說謊嗎 李育霖:我其實當天就有看到妳交往了 滿不想去打擾妳交往的 4 A 女:你強迫我性交也是事實啊 不是嗎 並沒有 你想太多了 李育霖:我很抱歉吧(臉部溶解圖示) 唉…老實說就像我一開始重新接觸妳那樣 我是不想看到妳難過(臉部溶解圖示) 才那樣的 我當天想好好陪妳 不然幹嘛見妳 只是妳跟我說妳越玩越烈 A 女:這個你也信喔哈哈 5 李育霖:(瞇眼睛圖示) 我說認真的 A 女:說真的 你現在跟我講這些沒用 李育霖:妳沒騙過我吧 A 女:我爸要處理這件事 講什麼都沒用 那可不一定 李育霖:妳就不能幫我好好說喔(臉部溶解圖示) 6 被害人:? 我幫你幹嘛啊 李育霖:好吧(臉部溶解圖示) 我就說我的吧 反正實際也沒證據 我只能向妳道歉了(臉部溶解圖示) 畢竟那時候我門是情侶 妳也這樣說了 那什麼都沒發生也確實正常吧 7 A 女:我跟你那天並不是好嗎 我未成年,就算是情侶也不行 李育霖:蛤我又沒幹嘛 妳都說我們彼此說謊了 (微笑圖示) A 女:謝謝 聊天紀錄我反手會傳給警察 我剛也給我爸看了 李育霖:這個 A 女:你想好就好 8 李育霖:好 妳要搞我我也沒辦法 更何況 我們確實有答應交往 A 女:有沒有搞錯啊好好笑 你強迫未成年性交欸 然後現在收到通知來求我幫你 李育霖:我要妳好好講 我並沒有說我有啊(瞇眼睛圖示) 再說了 對話妳都說妳有說謊了(瞇眼睛圖示) 9 A 女:我的說謊是指 我跟你第一次分手 說我爸知道我跟你發生關係 那是假的 好好笑 就那一次 假的 是我想跟你分手 李育霖:行啊 自由戀愛 想就想分 我可以啊 這本來就自由 但這也代表妳本來平常就都在說謊
從上開對話紀錄看來,在本案案發前,被告李育霖與A女雖然有討論到關於性方面的話題,但A女當時明確拒絕與被告李育霖發生性關係,A女並沒有任何同意3P性交的言語,且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告李育霖主動聯繫A女(此部分經被告李育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A女亦為如此證述),可見本案並非A女為了獲得有利於己的證據,而主動向被告李育霖套話,另從對話的前後脈絡看來,被告李育霖一開始央求A女「大事化小」(編號2),A女反而質問:「那我的心理狀況怎麼辦」、「我活該嗎」,被告李育霖又稱:「妳想要怎樣賠罪妳在跟我說」,A女接續質問:「你強迫我性交也是事實啊」,被告李育霖回稱:「我很抱歉吧」(編號3) ,上開對話中,被告李育霖未曾反駁或質問A女當時本來要進行3P,後來雙方改成合意性交,怎麼在事後提告性侵害等情節,於此,可以證明A女所言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⒉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其至超商購買驗孕棒,遭同校學生發覺,因而向學校通報等語,此部分,亦有上開案發後之對話內容(編號1)、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45頁)可以佐證,可見本案並非A女主動通知師長,且若A女要誣陷被告李育霖、程浩維,大可證稱附表編號1至3為是違反其意願,而A女之同學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在112年9月、10月左右,A女曾經告訴我,她被前男友強制性交的事情,而A女當時跟我說,她的手腕、肩膀都有受傷、很痛,但我沒有看到A女的手腕有明顯的傷痕,而我有建議A女向師長或父親求助,但遭A女拒絕等語。據此,難以認定A女是為了圖謀賠償金或基於其他的動機,進而故意誣陷被告。
⒊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學校通報之前,就已經發現A
女生活變得比較封閉,不喜歡跟家人聊天,而且一天洗好幾
次澡等語,上開生活習慣、情緒的改變(間接事實),可以
佐證A女證詞的可信性。
㈢被告李育霖、程浩維於偵查中之辯解如下:
被告李育霖 被告程浩維 警詢 ⒈我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 ⒉我與程浩維、A女一同在程浩維租屋處看電影;我們3人是一起躺在床上看電影,我躺在3人中間,右邊是A女,左邊是程浩維,所以A女衣服有沾上我DNA也是正常的 我們一起看電影,李育霖與A女坐在床上看電影,我坐在旁邊椅子,因A女對我跟李育霖不太友善,想要把責任推給我們 偵訊 ⒈當日是因為A女父親酒駕,A女心情不好,我才約A女去程浩維租屋處 ⒉A女跟我感情鬧翻、不愉快,才會指控我性侵 因A女之父親於9月23日之前曾發生酒駕車禍,急需要用錢,她有金錢上的問題,我們沒有答應她,因而發生糾紛,A女才會指控我們性侵她
從被告李育霖、程浩維上開辯解的轉折看來,從一開始的單
純交往說(偵查),到3P合意性交說(本院審理),內容差
異甚大,可信性存疑,且被告李育霖、程浩維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讓本院合理相信上開辯解可能為真,從而形成爭點
。
㈣辯護人辯護稱:A女在本案案發之前,跟被告李育霖進行「色
聊」,話題包含3P性交活動,而A女在赴約時,已經知道會
有2名男性,卻仍赴約,可見被告二人的辯解應屬可信,且
扣案的裙子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二人確實有強制性交犯行,而
A女的證詞,亦與B女有許多不一致之處,難認A女所言有其
他補強證據等語。但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已如前述,並沒有
證據證明A女已經答應要從事3P性行為,而本案已有其他證
據佐證A女所述屬實,該裙子之破損狀況,本院並未引用做
為證據使用,至於B女並未目睹本案性侵過程,其上開證詞
,為聽聞A女而來,而B女就關鍵的「A女是否遭前男友強制
性交」乙節,與A女所述吻合,人的記憶本來就會隨著時間
逐漸淡忘,尤其是聽聞他人轉述而來的事實,相關細節記錯
、不復記憶,反而是人之常情,上開證詞的差異,無法動搖
本院確信的心證。
㈤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程浩維至多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幫助
犯等語。然而:
⒈犯罪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實務早期見解採「主、客觀擇一標
準說」,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雖然並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仍會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057號判決)。但近來亦有相當多之實務見解,採取
「犯罪支配理論」的觀點,進一步詮釋犯罪參與者應該負擔
的罪責,與本案上開法律爭點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
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
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同旨)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判決
之意見,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
⒉被告李育霖為實際施用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人,被告
程浩維雖然沒有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但強制性交罪並
非己手犯,對於強制性交行為的實現具有重要支配,都會成
立共同正犯,以本案而言,被告程浩維在李育霖戴保險套的
時候,徒手搶走A女之手機、扯去A女內褲,並壓制A女,此
舉已經直接對A女的身體施加強暴手段,對於本案強制性交
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
告程浩維應與李育霖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稱
被告程浩維至多為幫助犯,容有誤會。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核被告李育霖、程浩維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李育霖、程浩維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育霖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㈣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該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而:
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A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14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
不得加重。
⒊被告李育霖、程浩維為成年人共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如果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將造成以下法律適用的
不公平結論:
犯罪類型 是否兒少福保法加重 適用結論 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僅構成刑法第222條之一罪) 情節較重不用加重 二人以上共同犯對14歲以上18歲以下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依法加重後,刑度比刑法第222條還要重) 情節較輕卻要加重
據此,在法律解釋上,應該認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經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法律適用結論,可以參考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之說明)。
㈤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李育霖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就讀國中,對於 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仍無法克制自 身情慾,貿然與A女為3次合意性交行為,並未慮及對A女將 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而被告李育霖、程浩維共 同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從卷內「個案輔導紀錄摘要 報告」看來,A女之112年11月1日之簡式健康量表為17分, 為「重度情緒困擾」,本案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A女的 創傷情況蠻嚴重的,她到目前為止,都有一直摳指甲、自傷 的行為等語,可見本案已經對A女的身心狀況造成嚴重的影 響,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李育霖、程浩維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經與A女、A 女之父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李育霖、程浩維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
⒊被告李育霖、程浩維在偵查中完全否認全部犯行,直到本院 審理時,才為上開辯解,從被告李育霖、程浩維辯解之轉折 與內容看來,本院感受不到被告李育霖、程浩維對自己行為 感到任何悔意,而真誠地對A女表示歉意。
⒋被告李育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 在外租屋獨居,職業是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我要幫忙分擔家計等語。
⒌被告程浩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與家 人同住,職業是健身房業務,月薪約3萬元,要幫忙負擔家 計等詞。
⒍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A女之父表示:年 輕人做錯事情是難免的,請法院給被告二人一次機會,畢竟 人都會犯錯等語。
⒎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6月,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李育霖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年, 被告程浩維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⒏辯護人表示:被告李育霖、程浩維都很年輕,也沒有任何前 科,犯罪後也已經賠償,得到A女之父的諒解,希望從輕量 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⒐本院綜合考量全部量刑事實,認為被告李育霖、程浩維雖然 與A女、A女之父達成和解,但並未認錯、真摯地向A女道歉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李育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罪質、被害 人同一,被告李育霖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時間 具有一定程度的緊密性,被告李育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已經達成和解,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李育霖、程浩維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李育霖、程浩維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李育霖、程浩維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A女、A女之父、B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被告2人之帳號資料擷圖、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繪○○汽車旅館事發地點圖、手繪被告李育霖租屋處案發地點圖、手繪被告程浩維租屋處案發地點圖、被告李育霖提出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育霖與被告程浩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程浩維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畫面擷圖、被告2人提出之陳述書、○○縣警察局○○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所附衣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6585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縣立○○高級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14年4月17日函文檢附之通報相關資料、個案輔導紀錄、○○縣政府113年10月4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73177號檢送之個案輔導服務紀錄、○○縣警察局○○分局114年4月23日○警分偵字第114000947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 1 李育霖於112年2月11日某時,在位於○○縣○○鎮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六月。 2 李育霖於112年4月1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租屋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六月。 3 李育霖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六月。 4 李育霖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程浩維當時位於OO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房間內,由李育霖拉A女,並動手脫去A女上衣及裙子,A女表示不要,但李育霖仍以手掐住其脖子,程浩維在李育霖戴保險套的時候,徒手搶走A女之手機、扯去A女內褲,並壓制A女,李育霖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強迫A女幫其口交直至射精 李育霖、程浩維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李育霖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程浩維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