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利
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吳冠霆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霆部分撤銷。
吳冠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冠霆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起步行駛時,本應
注意由路外起駛右轉進入設置反射鏡之路段時,應注意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步行駛,適黃健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大村鄉福興村中正東路280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未注
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及設置反射鏡之路段,應靠右行駛,2車因
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致黃健利受有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至十肋骨骨折、右側第二及三及七肋骨骨
折併雙側血胸、肺挫傷、臉部、左肩、左膝、左足踝擦傷、頭皮
撕裂傷等傷害,經手術後迄今,仍有認知障礙及智能略差之情形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吳冠霆則受有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黃健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雅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暨所附現場圖、被告黃健利之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健利、吳冠霆之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被告吳冠霆之員郭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黃健利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第六至十肋骨骨折、右側第二及三及七肋骨骨折併
雙側血胸、肺挫傷、臉部、左肩、左膝、左足踝擦傷、頭皮
撕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後,迄今神智反應略微遲緩,記憶力
差,右下肢略無力,有持續精神障礙,應該無法完全康復等
情,有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8日童醫字第1130001316號函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85頁),復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病歷記載及童綜合醫院於113年3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離最後一次手術112年7月28日
顱骨修補術已超過6個月)仍有認知障礙及智能略差之情形
,符合重傷之標準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簡上卷一卷第189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迄至本院
二審審理程序,已逾2年之久,被告黃健利受有認知功能減
損之傷勢仍未見有改善跡象,應認其所受上述傷害已難治癒
復原,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冠霆自彰化縣○村
鄉○○村○○路000○0號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起駛右轉
進入設置反射鏡之路段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黃健利沿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中
正東路280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時,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及設置反射鏡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
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2至34頁),被告2人行為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吳冠霆竟貿然騎乘機車起步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健利則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堪
認被告2人之行為均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均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68至69頁、簡上
卷一第121至122頁)。從而,被告2人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肇事,其等均有過失,被告吳冠霆為肇事
主因,被告黃健利為肇事次因,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
被告吳冠霆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冠霆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吳冠霆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
(見簡上卷一第214頁),使被告吳冠霆及其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㈡被告吳冠霆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吳冠霆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健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利縱有過失,亦非重大
,原審未考量被告黃健利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因本案
事故所受之傷害,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利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
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健利所犯部分事證明確,認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其騎乘機車
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
成被告吳冠霆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害,並考量被告黃健利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過失
程度、被告吳冠霆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黃健利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黃健利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黃健利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
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迄
今認知功能減損之傷勢仍未見有改善跡象,屬對於身體健康
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業如前述,然原
審未審酌被告吳冠霆過失行為已導致被告黃健利受有重傷害
,而認被告吳冠霆所犯乃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且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吳冠霆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霆騎乘機車自路外
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由路外起駛右轉進入設置反射鏡
之路段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惟被告吳冠霆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告黃
健利受有前揭重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應
當非難,惟被告黃健利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及設置反
射鏡之路段,應靠右行駛,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吳
冠霆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健利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吳冠霆之
過失比例較高。另考量被告吳冠霆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已
透過保險公司先行賠償新臺幣179萬6,000元予被告黃健利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冠霆自述其甫自大學畢業,已考上研
究所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