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麒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奇龍
張順超
蕭晨睿
陳宏家
鄧詩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詹育璿
康誌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第10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蕭晨睿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陳宏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詩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育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康誌恩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
陳少麒公訴不受理。
陳奇龍無罪。
陳宏家被訴被害人林秀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分別於
民國107年、108年、109年間(時間以其向許淑貞、林秀玉
施用詐術時間前某日為準,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加入由
陳少麒(已歿,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所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詐欺集團(張順超、陳宏家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陳少麒於105年1月7日設立鼎均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號8樓之3,
下稱鼎均公司)後,並於107年7月5日設立軒宇人文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軒宇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陳奇龍【就本案為不知情】)、於107年8月21日
設立宸鏞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00樓】,下稱宸鏞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陳奇龍)、於109年3月13日設立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大業路239
號3樓之1】,下稱祐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劉士加
),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揮公司之業務佯裝仲介
買賣殯葬產品,以各種詐術誘使他人不斷支付款項購買殯葬
產品等,而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
誌恩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接洽進而以詐術誘使他人購買
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每販賣一個塔位或牌位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每販賣一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
,即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張順超等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手上持有陰宅相關商品者之聯絡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術欄所示之時間,與許淑貞聯絡
,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買賣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
何買家欲承購塔位、牌位或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仍接棒
以附表一詐術欄所示有買家欲購買殯葬相關商品,惟需透過
另行購買牌位、塔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等,始有利於合併
出售等方式,承前一位業務人員所捏造之情節,接續對許淑
貞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交付支票至指定
之帳戶內(匯款、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殯葬產品
,張順超等人再將相關權狀、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予許淑貞,
而康誌恩承接詹育璿所營造之詐術後,再向許淑貞實施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時,因許淑貞發現有疑而未購入相關殯
葬產品,僅止於未遂。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
詹育璿即可依所販售之殯葬產品獲得報酬,其餘歸公司。
㈡蕭晨睿、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詐術欄所示之時間,與林秀玉聯絡,且自始並無協助
媒合買賣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
或生前契約等,仍接棒以附表二詐術欄所示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相關商品,惟需透過另行購買牌位、塔位、生前契約等,
始有利於合併出售等方式,或佯以節稅之理由,承前一位業
務人員所捏造之情節,接續對林秀玉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分別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殯葬產品,蕭晨
睿等人再將相關權狀、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予林秀玉。蕭晨睿
、詹育璿、張順超、康誌恩即可依所販售之殯葬產品獲得報
酬,其餘歸公司。
㈢嗣因許淑貞、林秀玉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淑貞、林秀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蕭晨睿、鄧詩怡
、詹育璿、康誌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
㈡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
被告鄧詩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案發經
過之陳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陳述詳盡
,已合於前開「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又觀之告訴人許淑
貞之警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
形存在,而告訴人許淑貞之回答清楚明白,該警詢筆錄之作
成,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出於告訴人許淑貞清楚之自由意
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所為供述係出於
任意性,可以認定。衡以告訴人許淑貞警詢指述時,距案發
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不致因被告等人在
庭引發情緒干擾或心理壓力。是告訴人許淑貞就犯罪之人、
事、時、地之警詢陳述無明顯瑕疵,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告訴人許淑貞
於警詢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訊據被告張順超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
林秀玉販售塔位、牌位、生前契約,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
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有帶告訴人
至現場看過,經過告訴人認同商品才購買,並未告知告訴人
保證出售價格或是不足部分由伊補足或保證已經有買家出現
,僅有告知告訴人公告牌價云云。
㈡訊據被告蕭晨睿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
林秀玉販售塔位,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表示購買數量不足而要
求告訴人追加購買塔位,只有提到塔位的趨勢,可以作為投
資的商品,只有說量力而為,從來沒有說過有買家要買云云
。
㈢訊據被告陳宏家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販
售塔位、牌位,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都會帶客戶到塔區讓他們了解
是合法商品,決定是否投資,伊並未向許淑貞表示過有3位
投資人要一起平分65個塔位,也沒有提過買家要求一個塔位
搭配一個牌位云云。
㈣訊據被告鄧詩怡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販
售牌位,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辯稱:沒有向許淑貞表示已經跟買家協議好,
其與許淑貞僅係一般交易,她都有拿到產品云云。辯護人則
以本案僅有告訴人許淑貞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
據,本案應係民事糾葛,被告鄧詩怡為殯葬產品業務,負責
銷售殯葬產品,並無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銷售,告訴人許淑貞
亦未陷於錯誤,被告鄧詩怡客觀上並無詐騙之行為,主觀上
亦無詐騙之故意;此外,告訴人許淑貞係以較低價金購買價
高之產品,其總體財產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最後被告等人是
各別銷售,並沒有一起過去或利用他人分工的情況,是否屬
組織犯罪,顯有疑義;請為被告鄧詩怡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
告鄧詩怡辯護。
㈤訊據被告詹育璿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淑貞、
林秀玉販售生前契約、御璽卡及塔位,並收取款項等情供承
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銷售過程
中都有明確告知內容及產品,告訴人可以自由轉讓過戶,沒
有告訴告訴人有買家出現想要購買塔位而要求告訴人多買塔
位云云。
㈥訊據被告康誌恩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許淑貞銷售殯葬
產品,以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塔位、御璽卡予告訴人
林秀玉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提過需要購買生前契約及塔位構成1組才能賣
給人家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少麒於105年1月7日設立鼎均公司,並於107年7月5日
設立軒宇公司、於107年8月21日設立宸鏞公司、於109年3月
13日設立祐麟公司,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張順
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分別於107
年、108年、109年間,各代表鼎均公司、宸鏞公司、軒宇公
司、祐麟公司對外銷售靈骨塔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
卡等情,為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
、康誌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少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7至33頁,偵字第10126號
卷二第611至615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
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81200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
(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51至159頁背面)附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就告訴人許淑貞部分:
⒈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鄧詩怡、詹育璿確實有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經手告訴人許淑貞購入附表
一所示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而被告康誌恩
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許淑貞推銷
所示之塔位及牌位等情,為被告張順超、蕭晨睿、陳宏家
、鄧詩怡、詹育璿、康誌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先生於20年前
共同投資鴻源投資公司,1個月後公司破產倒閉,當時有
組成自救會,獲得能夠以折扣後的價格購買塔位,但當時
其沒有購買任何塔位,直到107年8月中旬,自稱鼎均公司
處長張順超與其聯繫,表示他有查到其先生因鴻源投資公
司吸金案件遭受損失,於鴻源投資公司賠償專案中,能以
12萬元購買國寶南都原價18萬元塔位,他有現有客戶要購
買塔位,只要其向鼎均公司購買塔位,即可馬上幫其轉讓
,張順超表示可以幫其賣到40萬元,其一開始不相信,他
建議先購買1個,有賺到錢的話再繼續購買塔位,其不疑
有他,於107年8月29日購買第一個塔位,拿到權狀後,一
直詢問張順超出售塔位的進度,他表示原本客戶沒有購買
意願,會再尋找其他客戶;同年10月初張順超告知,現在
又有客戶要購買塔位,對方需要7個塔位,要求其再補6個
塔位,其因資金不足,張順超要其先買2個塔位,另外4個
塔位會由張順超自己購買補足配合其,其也是基於相信張
順超,所以於107年10月9日購買2個塔位;同年12月初,
張順超帶其到嘉義醫院地下室的紘儀公司跟買主簽立買賣
契約,快到紘儀公司前,他表示抱歉,因為老闆不准員工
購買塔位,所以他並沒有購買4個塔位配合交易,並說高
雄有位陳大哥,手上有20個塔位,不然他先幫其向陳大哥
借4個塔位,等交易完成拿到錢後,再支付塔位款項給陳
大哥,說完就在其面前撥打電話給陳大哥,其親自拜託陳
大哥,但陳大哥以妻子不准為由拒絕,所以就無法完成交
易,而張順超表示因為農曆年快到了,這筆交易要等到明
年(108年)3月才能完成,屆時會有國寶新的授權公司業
務與其接洽,之後他不會再跟其接洽;張順超有提供3個
國寶南都塔位憑證,2次向鼎均公司購買塔位都是以匯款
方式付款,第一次於107年8月29日,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匯
款12萬元到鼎均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張順超於10
7年8月30日將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拿至其住處交付,第
2次係於107年10月9日,以其名下帳戶匯款24萬元至鼎均
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張順超於107年10月11日拿
權狀至其住處交付。於108年3月中旬,自稱宸鏞公司副課
長蕭晨睿與其聯繫,表示宸鏞公司是國寶南都的授權公司
,有權利販賣國寶的塔位及牌位,其去年有一筆交易未完
成,今年由蕭晨睿負責協助,其當時覺得有詐,詢問蕭晨
睿有無國寶南都的服務電話,電話詢問國寶宸鏞公司是否
為授權公司,有一名小姐表示沒錯,其就卸下心防,此時
蕭晨睿稱去年要購買7個塔位買家的交易案,要求其再購
買4個塔位,其於108年3月27日購買完成,蕭晨睿於108年
3月29日拿權狀至其住處交付;又蕭晨睿表示該案件買家
已完件,表示還有一個買家需要10個塔位,其只要再補3
個塔位,就可以與買家交易,其當時覺得已經與買家在做
交易了,所以要配合買家的需求,也急著想要將手中的塔
位賣出,所以就相信蕭晨睿的說法,而於108年4月15日再
購買3個塔位,湊足10個塔位,蕭晨睿於108年4月17日拿
權狀至其住處交付;後來蕭晨睿表示他的處長陳宏家有一
位買家要一次購買65個靈骨塔塔位,當時要找3位投資人
,目前已經找齊2位投資人,共有45個靈骨塔塔位,而其
當時已經有10個靈骨塔塔位,所以再增購10個靈骨塔塔位
,就可以完成交易,其急著要將手中的靈骨塔塔位售出,
所以就相信蕭晨睿的說法及他所稱的現成買主,再向蕭晨
睿購買10個塔位,湊成20個,而蕭晨睿於108年5月20日拿
權狀至其住處交付。於108年6月初,陳宏家至其住處表示
,3位投資人中,有一位投資人20個塔位不賣了,其必須
與另外一名投資人各分擔10個塔位,其想要將手中的塔位
賣出,所以就相信陳宏家的說法,又於108年6月28日經由
陳宏家購買10個塔位,陳宏家於108年7月1日將權狀拿到
其住處交付。於108年7月底至9月中旬左右,陳宏家及鄧
詩怡曾一起及分別至其住處與其接洽,陳宏家表示,買家
增加塔位必須搭配一個功德牌位,但其身上已無現金可使
用,直到108年9月中旬,陳宏家帶宸鏞公司經理鄧詩怡找
其,鄧詩怡表示她已經與買方協調分2次交易,第一次只
需購買8個牌位讓長輩先入塔,且第一次簽約當天,買方
必須支付總價的50%予其,其再把這筆錢購買剩下的22個
牌位後,再進行第二次交易,當時鄧詩怡並出示手機畫面
給其看,畫面顯示有一筆1千多萬元的訂金,就是買主已
經給的訂金,要其相信他們真的有找到買家,其即相信第
一筆交易會成功,所以於108年9月25日由鄧詩怡經手購買
8個功德牌位,並約定10月中旬簽約,鄧詩怡於109年10月
1日將權狀拿到其住處交付,當時其已經滿足條件就一直
催促簽約交易,並與鄧詩怡、陳宏家聯絡,但他們都說買
方必須備妥資料才能交易,於108年11月底,陳宏家表示
,因為買方未備足相關文件,所以無法於今年完成交易,
而109年的合作廠商就不是宸鏞公司,會由另一家新公司
承接未完成的案件;向宸鏞公司購買27個塔位及8個牌位
,都是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分別於108年3月27日、108
年4月15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28日、108年9月25日
,以其名下帳戶,各匯款48萬元、36萬元、120萬元、120
萬元、96萬元至宸鏞公司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內。109
年3月中左右,自稱祐麟公司課長詹育璿主動聯繫其,告
知祐麟公司是今年國寶公司新授權公司,其去年在宸鏞公
司的案件由他處理,目前買家已經找齊符合進塔的所有資
料,但原本去年對方談好分2次入塔,今年改為1次,所以
其必須補齊22個牌位即可馬上簽約,其覺得該件交易從10
7年拖到今年,感覺對方詐騙,要求詹育璿簽立一份草約
,代表這一次交易一定要完成,否則要負法律責任,而詹
育璿表示該次要購買塔位的人,係交由第一生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辦理遷葬儀式,而紘儀生命禮
儀公司屬於第一生命公司,所以才會於109年4月24日,由
詹育璿載其到嘉義市署立醫院隔壁的紘儀生命禮儀公司簽
立草約,當時詹育璿表示因欠22個牌位,必須等其購買完
畢才能將22個牌位寫在草約上,其因為相信詹育璿的說法
,用自己的保單借貸264萬元,再於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將264萬元本票(應係支票
)交付予詹育璿,委託其購買國寶22個塔位(應係牌位)
,他當場將收款證明交付予其,但當日沒有填上日期,詹
育璿表示必須有收到入款後,才能填上日期,且表示為了
節稅,要將受款人填寫軒宇公司,待拿到軒宇公司的物品
後,再持該物品前往國寶南都換取塔位(應係牌位);10
9年4月30日詹育璿聯繫其,表示金錢已經入帳,雙方約於
109年4月30日在彰化市○○路000號的活動場外見面,當場
在收款證明上填上109年4月30日,並相約於109年5月22日
在國寶南都正式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而詹育璿於109年5
月初至其住處,交付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各29份與其,他表
示只要拿上開資料到國寶公司,就可以換得其所購買的22
的塔位(應係牌位),並將29份生前契約及御璽卡收回,
並保證這是他們公司的作業程序,要其不擔心,一定會順
利完成;109年5月20日詹育璿告知該筆交易無法完成,因
另一名投資人以高價將塔位、牌位賣給榮煬服務事業有限
公司,其當時覺得不對,追問詹育璿並要他提供國寶南都
的牌位憑證,以及紘儀生命禮儀公司所簽立的草約正本,
但他都以各種理由推託,於109年5月下旬詹育璿電話聯繫
其,告知目前有一名往生者需國寶天境的塔位,要其投資
,其表示沒有錢,詹育璿表示之前其所支付的264萬元,
裡面有3萬元是訂金,可以將訂金匯給其使用,等其塔位
簽約成功後,再償還3萬元就好了,其當時覺得已經遭詐
騙,所以就順從他們的意思,讓他將3萬元匯入其名下新
光銀行帳戶內,但收到後就沒有依指示再購買塔位;另10
9年6月初,詹育璿表示當時有簽立草約,違約者必須負擔
價款30%違約金,但因他的職位過低無法處理,必須由祐
麟公司處長康誌恩處理,即將其案件轉給康誌恩。康誌恩
要求其需再補35組(塔位加牌位),需要840萬元,但其
已經購買很多牌位、塔位,身上沒有錢,而康誌恩一直告
知其本次案件的補償金,必須要交易完成才能拿到,要其
趕快補足對方的要求,但其已經無能為力,康誌恩說會幫
忙找尋合夥人,後來有找到一位投資人提供17組(牌位加
塔位),不足的18組(塔位加牌位),由其與該名新的合
夥人平分,每人負擔9組(塔位加牌位),共計216萬元,
但其表示無力負擔;而詹育璿、康誌恩所稱的補償金,係
詹育璿於109年4月24日在紘儀生命禮儀公司簽立草約時,
表示未依約於109年5月22日交易成功,必須負擔價款30%
作為補償金,而此次109年5月22日沒有交易成功,係因為
另一名投資人違約,所以必須支付價款的30%補償金共1,3
02萬元給受害者(即祐麟公司、買方及其),買方能獲得
651萬元,其與祐麟公司分別獲得325萬5千元,但其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其有提供109年8月11日與康誌恩的對話錄
音,當時他找其談塔位的事情,提及另外一名合夥人已經
將35組塔位賣掉所以交易不成,要其再購買35組塔位,並
再一同賣出,其就可以獲得賠償金,其可以提供康誌恩當
時手寫的賠償辦法,左邊「1灰76萬」意思是「骨灰位販
售76萬」,「1A牌48萬」意思是「41個牌位販售48萬」,
「S30灰8牌29禮」意思是「S代表其,30灰是其有30個骨
灰塔,8牌是其有8個牌位,29禮是第一生命的禮儀書,是
其跟詹育璿購買(當時他說可以換成國寶的22個牌位)」
,「M35灰35牌」的意思是「康誌恩所稱另外一個合夥人
,有35個骨灰位及35個牌位」,該張紙右邊意思「另1位
合夥人(M)先把自己35個骨灰位及牌位賣給其他人,販售
總額為35*76+35*48=4340萬」,依照康誌恩所述,如果該
筆交易沒有成功,違約者必須支付貨款的30%(1,302萬元
)為賠償金,另外原購買者有受損失,所以可得賠償金的
50%(651萬元),而其跟祐麟公司平均分651萬的一半,可
以獲得325.5萬元,這張紙就是康誌恩跟其談判時所寫的
。鼎均公司、宸鏞公司及祐麟公司提及有買家的部分,其
有要求他們提供買家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但他們都不願意
提供,說是商業機密,簽約當天就可以見面了等語(見彰
化地檢署偵字第7983號卷第165至178頁背面、183至19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卷六第5至13頁背面
);及於偵訊中證稱:其曾經跟鼎均、宸鏞、祐麟公司買
過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107年8月初鼎均公司
處長張順超找其,表示其先生是鴻源案被害人,可以用優
惠價格購買國寶南都塔位,馬上可以幫其轉賣賺價差,他
說他已經有買家了,1個月就可以完成交易,所以其於107
年8月底跟鼎均公司購買一個塔位,張順超有給其權狀,
後來他說原本的客戶不買了,要幫其找其他客戶,107年1
0月張順超表示有客戶要一次買7個,要其再買6個國寶南
都的塔位,但其表示只能買2個,張順超說他可配合買4個
,所以其又跟鼎均公司買了2個塔位,後來張順超在107年
12月載其去嘉義的紘儀公司簽買賣契約,他說因為老闆不
允許業務跟客戶配合買塔位,所以張順超沒有買4個塔位
,但高雄有個陳大哥有20個塔位,他要其跟陳大哥借4個
塔位,交易完成後,看要買4個還給陳大哥或是付貨款給
陳大哥, 張順超當場打電話給陳大哥,其直接跟陳大哥
通電話,陳大哥說他太太不同意,之後張順超說這個交易
要到108年清明節附近才會有新的公司與其接洽。108年3
月中宸鏞公司的蕭晨睿找其,表示有個新的客戶要買20個
塔位,建議其分批購買,其即在108年3、4、5月分批買了
17個塔位,連同之前的3個塔位湊成了20個塔位,後來蕭
晨睿表示他的處長陳宏家有接到客戶說要買65個塔位,問
其要不要併到那邊賣,價格會比較好,時間也會比較快,
其表示好,蕭晨睿就帶陳宏家至其住處,陳宏家說因為國
寶公司規定一案只能有3個賣家,他已經找好2個賣家,這
兩個賣家手上有20個及25個塔位,加上其的20個,剛好65
個,其就答應併案處理,並跟陳宏家約在108年6月中簽約
,108年6月底陳宏家表示有20個塔位的賣家說不賣了,希
望其跟另一個買家各買10個塔位來補這20個的缺口,其又
在108年6月底透過陳宏家買了10個塔位,約在108年9月中
旬要簽約,但簽約前陳宏家表示買家要求塔位要搭配牌位
,其表示沒錢了,陳宏家就帶宸鏞公司經理鄧詩怡來找其
,鄧詩怡說她跟買家溝通,決定要讓22個祖先先進塔,要
其負責8個牌位,另外一個賣家負責14個牌位,鄧詩怡還
出示手機畫面給其看,裡面有一筆1千多萬的訂金,說是
買家付的,要其相信她,其就在108年9月透過鄧詩怡買8
個牌位,約在108年10月中要簽約,但在簽約前,鄧詩怡
跟陳宏家來找其,表示長輩無法提供死亡證明,無法辨理
入塔,所以不能簽約,要等證件備齊才能簽約,他們說到
了109年清明節附近就會有新公司來找其。109年4月中祐
麟公司課長詹育璿找其,說買家證件備齊了,但要求一次
入塔,所以欠的22個功德牌位要一次補齊,總金額264萬
,他說他們公司有個節稅的辦法,就是透過軒字公司跟第
一生命公司買29份生前契約跟御璽卡,等到要簽約時帶著
29份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國寶公司就會用22個牌位跟其換
,所以其於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將永豐商業銀行264
萬元本票(應係支票)交給詹育璿,收款人係軒宇公司,
他交給其29本的第一生命生前契約跟御璽卡,簽約那天會
用到,並與其約在109年5月簽約,結果簽約前幾天,詹育
璿表示合作的賣家把手上的東西高價貴出了,所以要其補
35套的塔位及牌拉,買賣才能完成,其表示沒錢,詹育璿
就把上一筆的264萬元其中3萬元訂金,他說先借給其,等
買了南投的塔位後,再還給他3萬元,其沒有去買南投的
塔位,他還說另外一個買家要付1千多萬違約金,祐麟公
司拿一半,其跟買家可以分到1/4,大概3百多萬,但其一
直沒拿到違約金,之後詹育璿將案件轉給康誌恩處理。祐
麟公司康誌恩來找其,寫了一張A4的紙,說明其可以拿到
的賠償金,但他沒把這張紙給其,其用手機拍下,也有把
其跟康誌恩之間的談話錄音。其有向他們要求要跟買家聯
繫或見面,但他們都拒絕,都說是商業機密;他們強調是
國寶的授權公司,表示沒有國寶授權無法買賣塔位及牌位
,讓其覺得國寶的塔位及牌位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買賣的,
還會向其表示不用擔心,今年的業務雖然已經結束,但明
年會有新的授權公司接續服務,可以幫其賣這些塔位及牌
位,還說合夥人跑掉了,要其補齊,或是表示買方沒有補
齊資料,無法完成買賣,又要交給明年新的授權公司,這
些都是騙局。如果不是他們表示有買家要買的話,其不會
願意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及御璽卡,是因為他們說有
現成的買家且急著要買,1、2個月就可以成交,其才會相
信他們做這個投資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0126號卷
二第441至449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32763號卷七第33至3
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地檢署111偵字第1012
6號卷一第323至325頁的權狀,係其於107年8月29日匯款
購買國寶南都塔位1座,當時張順超至其住處,他說他是
國寶授權公司,說授權公司才有權利替國寶經銷塔位,因
為其先生是數年前鴻源投資案件受害者,他表示現在有一
個理賠專案,受害者可以以優惠價格買到國寶塔位,張順
超說其以12萬元購買,可以以18萬元以上賣出,其不太信
任,他叫其先買一個試試,還有出示當時台南市政府南山
公墓遷葬公文,他說現在很熱門,很多人排隊在買,買了
就能一周內介紹賣出去,其才支付12萬元購買,付款後一
週,張順超拿權狀到其住處。隔了一段時間,張順超說他
已經找到買家,但買家不只要1個,要7個,而其只有1個
,所以他要其再補6個,但其沒有那麼多錢,張順超說沒
有關係,他願意買4個,其只要買2個就好,兩個人共同湊
成7個完成這筆買賣,當時其本來不要,張順超就載其到
國寶看,而107年10月9日其匯款24萬元,購買2個塔位的
部分,就是同上卷宗第333、335頁,張順超有在收款單上
簽保證書,就是上開卷宗第331頁,保證7到14個工作天取
到憑證,然後簽草約,然後安排正式簽約,期間內完件後
,其的資金就會進來,但後來張順超沒有買,他說老闆不
准業務參與這件事情,之後張順超就消失了。108年時,
蕭晨睿主動找其,他說其去年有個案件沒有完成,宸鏞公
司是國寶新授權公司,他接續把去年沒有辦完的案子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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