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未開鋒長柄刀械2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鈞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40
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464巷口越南商店,得知其
母與被害人TRINH VAN DINH(中文名:鄭文定)發生口角爭
執而心生不滿,雖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與生命中樞,倘持
利器猛力砍殺,易有致命之虞,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被害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
稱被害人居所)外,持剁骨刀及菜刀各1把猛力砍殺被害人
頭部,且因刀柄斷落而復持未開鋒之長柄刀械2把揮砍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頭皮2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被害人持木
棍隔擋、及時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
人鄧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㈤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㈥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㈦彰化基督教醫院
112年7月1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700025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㈧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32613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過程中
先後持剁骨刀、菜刀各1把及未開鋒之長柄刀械2把攻擊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
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跟被害人發生衝突,也有打到被害
人,但沒想到會那麼嚴重,我從來沒有想過要殺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被害人持木棍攻擊,為
求自保始揮刀恫嚇、反擊,且被告所持刀具係因掉落地上而
斷裂,被害人頭部顱骨經醫院確認亦無骨折,被告應無猛力
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案發後也無追擊被害人之舉,主觀
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被害人居所外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曾先後持扣案剁骨刀、菜刀各1把及未
開鋒之長柄刀械(具武士刀外觀)2把攻擊被害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11、15、148-150頁;本院卷第
106-107、198-199、273-275、363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49-51、63-6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7-7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87頁)在卷可稽;又被
害人係因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而受有頭皮2處撕裂傷之傷
害,此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12、149頁;本院卷
第107、274-2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18-21、115-118頁)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112年5月23日診斷書(偵卷第8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
2年7月1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700025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73-19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僅存有傷害犯意,而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⒈危害身體、生命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僅止於使人
受重傷之犯意,或傷害人身體或健康(暨衍生加重結果犯)
之犯意,應審究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
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
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事項,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求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被害人認識,沒
有仇恨、糾紛或不愉快,平常感情也很好等語(偵卷第11、
147、149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彼此沒有什麼爭執或糾紛等語
(偵卷第19、11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鄧金紅於審理時
所證:被害人與被告認識,認識多久不記得,被害人會來我
們這邊喝酒,平常跟被告很好,沒有過節、吵架或金錢債務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均相符合,可知被告與被
害人在案發前即已相識,且無任何恩怨仇隙。再者,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砍傷我,
我跟被告沒有爭執或糾紛,當晚我與鄧金紅有交談不愉快,
但沒有吵架,後來有邊吵邊走回家,我沒有拿棍子打鄧金紅
等語(偵卷第19、116-117頁),其中關於曾否毆打鄧金紅
部分,雖與被告稱其係因案發當晚鄧金紅與被害人爭吵、遭
被害人打,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10-11、148、
150頁;本院卷第107頁),及證人鄧金紅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被害人跟我吵架,後來有動我,被告聽另一個朋友提到我
被打,才生氣拿東西過去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皆
有不同,惟其等對於被害人在案發當晚曾與鄧金紅有所爭執
此節,所述既互核一致,應堪認定被告係在得知此事後心生
不滿,始進而前往被害人居所外,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然如
前述,被告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即已互相認識,彼此並無任何
恩怨仇隙,且案發當晚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人,究非被告自
己,則其會否僅因聽聞此等尚屬非關於己之事,即對被害人
萌生報復殺害之動機或犯意,顯屬有疑。
⒊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曾先後使用扣案之剁骨刀、菜刀各1把及
未開鋒長柄刀械2把攻擊被害人此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對
上開扣案物品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之結果,
僅有採自剁骨刀刀刃處之棉棒係呈陽性反應,其餘採自菜刀
1把及未開鋒長柄刀械2把刀刃處之棉棒,則均呈陰性反應,
且將採自剁骨刀刀刃處之棉棒血跡萃取DNA進行檢測後,檢
測結果顯示與採自菜刀及編號2未開鋒長柄刀械(編號1未開
鋒長柄刀械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刀刃
處之棉棒所萃取之DNA,係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
同一人,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
庫比對結果,雖未發現相符者,惟與被告之DNA型別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等情,有扣案剁骨刀及菜刀照片(偵卷第49
頁)、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7日彰警保字第1120043630號
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133-137頁)、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32613號鑑定書(偵卷第207-
20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7日和警分偵字第
113002268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19-2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生字第1146011
44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43-246頁)在卷可參,由此應堪推
知,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實際導致被害人受有頭皮2處撕裂
傷之傷害者,應係被告持用剁骨刀之揮砍攻擊行為無疑。
⒋惟依本院如附件所示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91
-294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遭砍
傷後我就逃離現場,因為沒有車可以去就醫,後來我是叫計
程車,於隔天凌晨1時去就醫等語(偵卷第21、118頁),可
知被害人遭被告持剁骨刀揮砍致傷後,仍得以奔跑方式離開
現場,並在相隔數小時過後,始自行叫車前往就醫,可見其
所受傷害應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傷勢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害
人就醫時經醫師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頭部顱
骨並未骨折,亦無顱內出血狀況,而僅頭皮受有撕裂傷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
700025號函暨所附電腦斷層報告1份(偵卷第173、187頁)
在卷可憑,由此等受傷情形暨傷勢程度,堪認被告持剁骨刀
揮砍時之力道應非毫無節制,始未導致被害人受有極為嚴重
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至被告所持剁骨刀及菜刀,在案發後
均呈刀身與刀柄脫落分離狀態,此固有員警獲報到場後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69、73-77頁)在卷可考,惟觀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49-51頁)內容可知,上開剁骨刀及菜刀
均有明顯使用痕跡,亦佈有部分銹斑,顯已使用相當期間,
並非全新刀具,且被害人在衝突過程中,曾持扣案木棍1支
予以還擊,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鄧金紅分別證述明確(偵卷
第19、21、34、117-118頁),亦與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
所示,被告在案發後也經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耳挫傷等傷害之情形相合,
則被告所持剁骨刀及菜刀在此情況下,亦因被害人持棍還擊
、抵禦行為,而發生刀身與刀柄脫落分離情形,並非無此可
能,尚難僅憑上開剁骨刀、菜刀嗣呈刀身與刀柄脫落分離狀
態,即逕予排除任何可能之原因,遽認此確因被告揮砍力道
過鉅所致。
⒌被告於衝突當時,係與被害人從屋內互毆扭打至屋外,此經
證人鄧金紅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8-349、353頁)
,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69、73-77頁)顯示,扣案剁
骨刀、菜刀在雙方衝突過後,係掉落在被害人居所屋外此情
尚相符合,堪認屬實。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67-69
頁;本院卷第120-122、125-127頁)可知,被害人居所不論
是屋內或屋外,在夜間時分均無充足光線,視線理應較為不
佳,且案發當時被告係處在與被害人相互持械攻擊之狀況下
,已如前述,衡情應難拿捏彼此距離,並精準控制所欲下手
之部位,尚難逕認被害人所受頭皮撕裂傷,確係被告特意瞄
準其頭部攻擊之結果。至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
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躺在吊床上睡覺,被告開門後就直接拿
刀進來砍我的頭部,左耳後方一刀,以及左上側頭部一刀等
語(偵卷第21、116-117頁),然經檢察官再次訊問係在何
處遭砍傷頭部時,證人即被害人卻又改稱:我被砍的時候已
經是在外面門口那裡等語(偵卷第117頁),前後證述已有
不一,且所述係遭被告持扣案未開鋒長柄刀械2把揮砍致傷
此節(偵卷第117頁),也與前開血跡及DNA型別檢測結果不
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其此部分證述情節屬實,自無從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鄧金紅於審理時證稱:我過去被害人居所後,看到被告
與被害人打來打去、抱來抱去、拉來拉去到外面,沒有看得
很清楚雙方手上有無拿武器,之後被害人又在那邊跟我吵,
被告跑去樓上拿東西,並拿東西給我,後來雙方又繼續打來
打去等語(本院卷第348-349、353、355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就衝突過程所述情節(偵卷第15、
148-149頁;本院卷第107、199、274-275頁),及如附件所
示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91-294頁)顯示,
被告步行前往被害人居所之際所持物品,與其在案發後步出
該處時手中所持刀械明顯不同此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
案發過程中,確曾回家另行拿取扣案未開鋒長柄刀械2把,
並延續與被害人之衝突。然若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在其返家期間大可直接拿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刀具,而非
僅持刀刃未開鋒之長柄刀械返回案發現場。且被告於案發後
,係步行走出被害人居所,並任由被害人奔跑離去,未予追
擊,此觀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即明,益徵其應無置被害人於
死之意欲。
⒎從而,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雙方發生衝突之起因,已難
認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就被告所持兇器、行為過
程下手之力道、是否曾刻意瞄準要害攻擊,及其攻擊被害人
致傷後之後續動作等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主觀上僅
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與被害人衝突之過程中,雖有先後持扣案
剁骨刀、菜刀各1把及未開鋒長柄刀械2把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並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然依本案既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僅存有傷害之故意,自無
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罪論處。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
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就其本案所
為,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犯意,而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
人既未提出告訴(偵卷第21、11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未開鋒
長柄刀械2把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361頁),且係其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本案雖因未經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涉有傷
害犯行,僅因上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之扣案剁骨刀及菜刀各1把,雖亦屬其供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刀具係在其母店內
所隨手拿取(本院卷第107、198-199、361頁),且無證據
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
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IMG_9283.mp4」之檔案 勘驗內容: 1.播放時間00:00:00時,被告自畫面下方步行出現,左右手各持一深色物體,步行在監視器所拍攝之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464巷道路上,過程中步態正常,於播放時間00:00:04時,被告步入畫面右側建築物而消失在畫面中。 2.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21期間內,均無人出現在畫面中。 3.播放時間00:00:22時,1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短褲的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下方出現,慢跑至畫面右側被告所步入之建築物位置後,亦步行進入該建築物而消失在畫面中,播放時間00:00:29時,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70280.mp4」 之檔案 勘驗內容: 1.播放時間00:00:00時,被害人赤腳自畫面右側建築物位置,跑經過站在該處的1名未穿上衣、僅穿淺色短褲男子(下稱乙男)後,朝畫面上方方向奔跑。 2.播放時間00:00:03時,甲女自畫面右側建築物步出,且左手持1把外型與偵卷第63頁照片內容相似之刀械(下稱A刀)、右手手比被害人所在方向,甲女步行經過乙男時,以右手拉乙男的手、左手持A刀比向被害人所在方向方式,示意要乙男看向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仍持續朝畫面上方方向奔跑。 3.播放時間00:00:06時,被告右手持1把外型與偵卷第63頁照片內容相似之刀械(下稱B刀),自畫面右側建築物步出,隨後站在甲女身前,目視被害人所在方向,但未進一步朝被害人所在方向移動,過程中被害人仍持續朝畫面上方方向奔跑,並於播放時間00:00:09時消失在畫面中。 4.播放時間00:00:10時,被告以左手將甲女往畫面右側輕拉2次,隨後甲女持A刀朝畫面上方步行幾步後,站在監視器所拍攝之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464巷道路中央,而被告朝甲女所站位置步行幾步後,又轉身與1名甫自畫面右側建築物步出、身穿白色長版上衣、手持安全帽的女子(下稱丙女)交談。 5.播放時間00:00:22時,甲女持A刀開始朝畫面上方步行,乙男則與另1名甫自畫面右側建築物步出、身穿白色上衣、淺色長褲的男子(下稱丁男)尾隨在甲女身後,一起朝畫面上方步行,過程中被告仍手持B刀站在原處,持續與丙女交談。 6.播放時間00:00:37時,丙女坐在道路中央,被告則手持B刀站在原處,甲女仍持續朝畫面上方步行,且於播放時間00:00:40時消失在畫面中,而乙男、丁男分別朝畫面上方步行數步後,丁男站在畫面右上角另2名男子左側,乙男則因遭電線桿遮擋而不知後續動向。 7.播放時間00:00:45時,被告持B刀開始朝畫面上方步行,丙女則於播放時間00:01:00時站立起身,隨後被告於播放時間00:01:05時消失在畫面中。 8.播放時間00:01:06至00:02:13期間內,丙女先與自畫面下方步行出現的2名男子(下分稱戊男、己男)交談,而被告與甲女一前一後自畫面上方步行出現後,站在畫面右上角與乙男、丙女、丁男、戊男、己男交談,過程中丁男自甲女、被告處分別取得A刀及B刀後,即朝畫面右側建築物方向移動,並於播放時間00:01:42時消失在畫面中,甲女與被告則先後朝畫面上方步行消失在畫面中,又一前一後自畫面上方步行出現。 9.播放時間00:02:14時,有1輛警車自畫面下方行駛出現,在該警車停妥且駕駛座開門期間,被告與甲女均站在該警車車頭處,播放時間00:02:20時,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