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41號
PTDV,114,除,4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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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4年5月16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4年8月15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
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楊宗賢 土地銀行 枋寮分行 114年1月10日 100,000元 SCAB1643291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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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