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72號
PTDV,114,金,7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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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黃佳莉
被 告 吳晉豪


林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
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61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聖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541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兆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晉豪如以新臺幣174,0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晉豪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林聖偉應賠償原告1,379,5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
兆田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1至
第3項均請准予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
如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晉豪林聖偉李兆田(下稱被告3人)
自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易娜
」、「黃易天」、「路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術
師」及「怪盜基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從事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易娜」、「黃易
天」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
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
款。再由被告3人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地,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嗣被告3人取
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之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晉豪應賠償原告174,061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聖偉應賠償原告1,379,54
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兆田應賠償原告
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3人犯共同詐欺罪,除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在
案等情形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
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3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
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3人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賠償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3人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而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
月28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附
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及自114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 。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主文第一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174,061元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款項經過 0 被告吳晉豪依「魔術師」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室前,向原告當面收取174,061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 0 被告林聖偉依「路遠」指示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廣明店,向原告當面收取1,379,541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 0 被告李兆田依「怪盜基德」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6時5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向原告當面收取1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 0 被告李兆田依「怪盜基德」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廣明店,向原告當面收取1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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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