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葉秀芳
被 告 李逸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
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他人要求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且該等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於民國113年1
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由「林威里」、「逸軒」、「Daisy
筠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虛擬貨幣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上手。嗣被告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aisy
筠容」與「逸軒」於112年11月間起以投資購買加密貨幣UST
D(即泰達幣)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
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原告因而損失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犯共同詐欺罪,除有前述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等情形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前述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
任,而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1日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9頁)。因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
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3日 9時40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門市 40萬元 2 113年1月30日 14時5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瑞廣門市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