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李開善
被 告 吳哲汎
簡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刑事訴訟程序,
以被告涉犯詐欺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
元本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00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因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遭
詐欺之受損金額為1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則超
出上開130萬元即330萬元本息部分,因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生損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萬0,11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證,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
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13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