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0號
PTDV,114,金,20,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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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李英傑

李伊祐
朱○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潘○馨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英傑李伊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
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
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其父母即被告甲○○及丙○○之姓名、住址予以遮掩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238萬6,000元,嗣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甲○○及丙○○為
被告,請求乙○○、甲○○及丙○○連帶賠償110萬元,並減縮請
求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給付金額為50萬元。經核原告追
加乙○○、甲○○及丙○○為被告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係基於同
一詐騙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給
付金額,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英傑出生於00年0月0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中之113年8月1
7日因滿18歲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
能力,惟原告及被告李英傑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李英傑
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李伊祐、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傑經由被告乙○○招募,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宮本武藏」、「歡歡」、「乖」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李英傑、乙○○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
手之俗稱「車手」工作。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
集團中通訊軟體暱稱「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
之人,陸續向原告訛稱可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9日下午2時32分,被告乙○○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附近,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取得110萬元之贓款後
,再依集團指示交予其他成員。㈡於112年9月11日下午8時32
分許,被告李英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依指示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
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俊弘識別證」及「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取得50萬元之贓款後,並
依集團指示交予其他成員。被告李英傑、乙○○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李英傑、乙○○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李伊祐為被告李英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丙○○
分別係被告乙○○之父與母,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李英傑,及乙○○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伊祐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無能力 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拿取110萬元,但不記得上開 詐欺集團給伊多少錢,且伊亦無能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英傑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拿取50萬元,但不記得上 開詐欺集團給伊多少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70號被告李英傑、乙○○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 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被告李英傑因擔任上開詐 欺集團「車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乙○○亦因擔 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1 7、18及74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本件被 告乙○○因此裁定不付審理),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 告李英傑、乙○○、李伊祐就此亦不爭執。又被告甲○○、丙○○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從而,本件被告李英傑、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分別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50、110萬元,核屬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英傑、乙○○



分別出生於95年8月間及98年間,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9 月)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李伊祐為被告李英傑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丙○○則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李伊祐及甲○○、丙○○應分別 與被告李英傑、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賠償其50萬元, 及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賠償其110萬元,於法均 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英傑李伊祐連帶賠 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 、甲○○、丙○○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惟其乃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 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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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