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4年度,3號
PTDV,114,重勞訴,3,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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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蔣輝政
施力瑋
吳昭宏
呂世銘
黃世安
陳錦榮
謝宏治


邱發

王新明
李財寶
許仰雄
李慶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
同訴訟人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
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
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
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
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
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各不相同,為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關於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可選擇各自獨立(應徵總金額較高),或
合併計算(應徵總金額較低),上訴人上訴時未表明就訴訟標的價
額各自獨立計算,而合併計算所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總金額較
低,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
合併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32萬4,5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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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