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十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及事發地點與案父B陳述不
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側頭骨
骨折、骨碎。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與案
母C疑似有疏忽照顧情事,此次通報案是否涉及兒虐已移請
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明確,其
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聲請人於1
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9月3日止。案父B
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5月迄今僅執
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就親職賦能輔導員觀察
,案父B親職功能無正向提升,難與子女有進一步互動正向
依附關係,案父B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案母C雖有穩定與兒童A進行親子會面,然表示因長期未
與兒童A共同生活,擔心照顧能力無法應付兒童A需求,且無
其他親屬可分擔照顧,故難以有明確返家後之照顧計畫。就
案母C表述之困難,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召開家庭決策會議
,決議每月固定安排2次親子會面或返家團聚,以拉近親子
關係,並安排案母C互動技巧及教養知能,並於半年後檢視
處遇計畫執行狀況。綜上所述,案父母已離異,確定案母C
未來將承擔兒童A照顧責任,但因案母C與兒童A親子關係尚
顯生疏,案母C也需時間提升其教養能力及建立照顧支持系
統,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回案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聲
請本院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及起訴書、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社團法
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親屬
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疑
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多次傷害,考量案
父B觸犯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於兒童A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及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之執行態度均消極,且已搬離屏東縣市,與兒童
A之間除陪伴外,無較多正向互動或依附關係,顯無照顧及
教養能力;而案母C雖有穩定收入,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
有意願接回兒童A,惟其因過久未與兒童A共同生活,對於兒
童A照顧及教養方式生疏,如無其他支持系統,恐難單獨負
荷兒童A照顧責任,案母C之教養知能及親子互動尚需時日提
升,審酌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從而,評估案父母B
、C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案家亦別無親屬可提供
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91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