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1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2之住家,C
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C將A帶
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雙腿處
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月6日再
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認C聯繫
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A帶往蝦
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路燙傷說
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日分別帶A
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為係疑似外
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保
護,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B自A安置後,固定每月攜案姊一同親子會面,每次1小時。觀
察親子會面過程,B與A互動情形尚可,案姊與A互動親密,B
偶會在會面時間尾端顯露疲憊而難以顧及未成年子女等,照
顧量能有待評估;B於113年12月誕下一女,新生兒照顧已耗
費大量體力與精神,B本身工作為檳榔攤大夜班員工,夜班
工作時間為晚上10點至隔日上午10點,共12小時,B照顧規
劃為將A及未成年手足(含新生兒),均帶至檳榔攤看顧,
但其環境仍有待提升,案姊作息跟著受影響而有白天上學睡
情形,案外祖母因與B衝突,113年8月已搬出案家且無法提
供助,又B自陳C照顧年幼子女品質不佳,不可能讓其獨自在
家照顧年幼子女,故選擇上班時段將未成年子女帶往上班處
所進行看顧,社工於114年4月連結親職賦能資源,提升B同
居人親職照顧能力,成為適當之照顧者以分擔照顧壓力,賦
能引導員於4月15日起每周至案家提供服務,共提供3次,每
次1小時之服務,教導照顧新生兒應觀察重點及照顧技巧,
評估B同居人學習態度尚可,配合練習時消極,仍有加強空
間。
㈢114年5月1日上午6時許,B吩咐案姊騎腳踏車返家叫案母同居
人起床準備出門上班,B於叫喚案母同居人時發現案妹(新
生兒)整個趴睡,且面部朝床面無任何移動反應,B同居人
驚醒並撫摸B四肢無溫度且僵硬,探測脈搏無跳動,通知案
母後送往東港輔英醫院到院前已OHCA;經相關人員採證與法
醫解剖,確定無外傷等兒虐跡象,屬嚴重疏忽照顧意外死亡
。
㈣案家為自建宅,空間寬敞,惟因物品過多、老舊家具堆積,
實際可用空間有限,兒童於室內活動恐因環境銳角及阻礙造
成危險,且整潔維持困難,對兒少安全與發展有不利影響。
B表示需先與案家其他成員討論並取得同意後,方可進一步
與社工規劃清潔整理事宜。社工則表示可提供相關資源協助
環境改善,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亦為A返家前預作準備,
並規劃為案姊整理出一處安全、可獨立使用空間。
㈤綜合評估案家照顧環境與A之安全風險,仍不具備返家條件。
此外,B因經濟因素須從事大夜班工作,育兒支援不足,案
外祖母已搬出無法協助照顧,B同居人曾被B自評照顧能力不
佳,且案妹不幸於B同居人照顧期間因疑似疏忽導致死亡,
顯示案家照顧能力與風險意識仍不足。聲請人雖介入提供親
職賦能服務,惟B同居人配合度與學習成效有限。為維護A最
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持續在安
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9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家庭處遇評估服務報告等
文件為證。審酌B因經濟因素須從事大夜班工作,親屬支援
系統不足,且案妹不幸於B同居人照顧期間因疏忽導致死亡
,經專業社工評估案家照顧能力與風險意識仍不足,家庭照
顧環境仍有待改善,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
護及生活照護,雖B表示不同意本案延長安置,惟本院認如
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
,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