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賴怡璇
洪天滿
賴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2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11萬0,787元分別為相對人洪天滿、賴怡玲供
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洪天滿、賴怡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洪天滿、賴怡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
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
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
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
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
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
,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
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
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於物權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怡璇簽發發票日112年4月12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5,93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賴怡
璇為逃避聲請人對其強制執行,竟於114年1月8日將名下所
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相對人洪天滿、賴怡玲
。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准予撤銷相對人間114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114年1月20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賴怡璇所有,現經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25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
中(下稱系爭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提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繕
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憑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賴怡璇所有,依前
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
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
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
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依相對人洪天滿、
賴怡玲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各為61萬5,485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289.64平方公尺×1/4=615,4
85元】,可認相對人洪天滿、賴怡玲至少各有此金額之系爭
土地換價利益。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撤銷
債權之數額計算,為82萬5,93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
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5年;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上開登記既
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
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據以計算相對
人洪天滿、賴怡玲於上開期間各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
萬0,787元(計算式:615,485元×5%×4.5×80%=110,7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洪天滿、賴怡玲因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各應以11萬
0,787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法院
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應否使兩造
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院就本件已得
為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至相對人賴怡璇部分,因系爭土地已非相對人賴怡璇所有,
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怡璇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天滿、賴怡玲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