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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