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楊建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曾錫雄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以114年度補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9,587元,該裁定並於
民國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
埔派出所,經10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