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羅鶯琴
陳威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地○鄉○地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威朱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8
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地○鄉○地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設定擔保
債權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陳威朱塗銷系爭抵押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73至1
79頁),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
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勇至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勇至公司)
邀同被告羅鶯琴及訴外人陳約列為連帶保證人,自110年7月
27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
80萬元,迄今尚有852萬9,978元本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
。詎羅鶯琴為避免其所有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竟與陳威朱
通謀虛偽成立142萬元借款債權及於112年11月29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規
定,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亦無效。然羅鶯琴怠於
請求陳威朱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得代位羅鶯琴請求塗銷,爰
先位依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陳威朱塗銷
系爭抵押權。倘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為真實,羅鶯
琴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上開設定行為,屬無償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得聲請撤
銷,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威朱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羅鶯琴自111年9月起即陸續向陳威朱借款,經被 告於112年11月15日結算債務為142萬元,羅鶯琴乃簽立借據 及同額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威朱以供擔保,系爭抵 押權設定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 ㈠勇至公司邀同羅鶯琴及陳約列為連帶保證人,自110年7月27 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1,080萬元,迄今尚 有852萬9,978元本息未償。
㈡原告前因勇至公司自112年6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於112年10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勇至公司、陳約列、羅鶯琴應於函到 3日內辦理清償事宜。
㈢羅鶯琴於112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陳威朱設定系爭 抵押權。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陳 威朱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陳 威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羅鶯琴之債權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關乎原告是否得代位羅鶯琴請求塗銷陳威朱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使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 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 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 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 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 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 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 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 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乃通謀虛 偽成立債權及設立系爭抵押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債權及設立系 爭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該等事實,亦負 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經查:
①原告主張羅鶯琴擔任勇至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勇至公司自112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 系爭債務未償。原告嗣於112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勇至公司及羅鶯琴應於函到3日內辦理清償事宜,羅 鶯琴即於112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陳威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羅鶯琴應可預見如未於
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即可能對其追 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不動產,而羅鶯琴卻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立即在短時間內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陳威朱,復參以羅鶯琴自承其自111年7、8月 起投資失利,經濟即有狀況乙節(見本院卷第248頁) ,則原告主張羅鶯琴有規避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動 機,而與陳威朱虛偽成立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 全然無由。
②被告雖辯稱:羅鶯琴自111年9月起陸續有向陳威朱借款, 也有部分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結算借款債務尚餘 142萬元,羅鶯琴除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外,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陳威朱以供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實存在云云,並提出借據、本票、陳威朱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85至211頁 )。依被告提出之借據固載有羅鶯琴向陳威朱借款142萬 元意旨,且與羅鶯琴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相符,然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當事人間除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外, 尚須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被告固有提出上開陳威朱存摺 交易明細為據,惟觀諸陳威朱所指為借款交付之交易內 容,均為提款紀錄,未能得知款項交付對象,且陳威朱 亦自承內容均為伊憑藉印象所勾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無法佐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尚難以被告提出 之借據、本票、存摺交易明細,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4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③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數額、迄期及結算過 程等各節,被告本人先後陳述及相互間之陳述,則出現 矛盾之情形。其中借款金額部分,羅鶯琴於本院行當事 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伊自111年9月起因投資有資金需求 而陸續向小姑陳威朱借款約220萬元,借款都是以現金交 付,借過最大筆金額約10至20萬元間,最小筆也都是用 萬來喊的,因投資都是以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247至248頁),與陳威朱具結陳稱:羅鶯琴自11 1年9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最多有2 0萬元,最少應該1萬元、5,000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至251、254頁)相互以觀,最小借款數額陳述已有不 符,亦與被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有2筆提款金額為5,000 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相異。另關於歷次借款羅鶯琴有 無均開立本票擔保乙節,羅鶯琴於本院陳稱:伊向陳威 朱借款會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但自112年3、4月後之借款 ,陳威朱有同意伊不用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4頁),與陳威朱於本院陳稱:羅鶯琴每次向伊借款, 伊都會要求羅鶯琴開立本票,如羅鶯琴有清償款項,伊 會把本票交還,如僅清償一部分則會以換票的方式保持 本票票面金額與欠款數額相同,故羅鶯琴每次借款都會 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羅鶯琴僅向伊借款至112年3月,在 此後伊會擔心羅鶯琴無法還款,故未再貸予羅鶯琴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互有矛盾,且就借款迄期亦 有不符。再關於借款結算過程乙節,羅鶯琴陳稱:伊於1 12年9月開始無法還款,就與陳威朱於112年11月15日結 算借款數額為142萬元,伊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結算完當 天陳威朱有還伊約10張本票,不過當下伊就把本票都撕 掉了,142萬元係被告共同依陳威朱手機內照片借款紀錄 結算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嗣經本 院再詢問既然陳威朱有交還本票,為何不是將本票拿出 清點?羅鶯琴則稱:伊還錢時,陳威朱還伊本票,伊就 撕票本票,其後112年3、4月借款就沒有再開票予陳威朱 等語,經本院再詢問故結算當天,陳威朱手上已經沒有 你的本票了?羅鶯琴即改口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至245頁),顯見結算當日陳威朱究有無仍持有先 前羅鶯琴所簽發本票乙節,羅鶯琴前後已陳述不一;復 核與陳威朱陳稱:結算當天係伊先自己算好金額後,請 羅鶯琴來簽名,伊沒有提供相關資料供羅鶯琴核對,因 伊本就持有一張羅鶯琴簽發與債務金額相符之本票,但 該本票沾到水皺皺的,故伊有請羅鶯琴重新簽發本票與 借據。伊就是用一張本票去算,伊手機壞掉也沒有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係指被告並未以手機 內紀錄核算金額,然因羅鶯琴先前簽發之本票沾有水, 僅係重新簽發同額本票結算過程乙節不符,是被告所主 張借款債務高達百萬元,結算應具相當重要性,被告間 竟就此部分陳述大相逕庭,實難認被告上開陳述可為憑 採。
④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序發生與原告追償 債務時間甚為接近;又由被告所提出借據、本票、存摺 交易明細,尚不能說明陳威朱有交付借款予羅鶯琴;暨 關於借款數額、迄期及結算過程等各節,被告本人先後 及相互間之陳述,均有所矛盾,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為 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乃通謀虛偽成立債權及設立 系爭抵押權,應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成立債權及設立系爭抵押權,既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法律行為,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原告代位請求陳威朱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 有所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 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已如上述,惟羅鶯琴所有系爭土地 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對羅鶯琴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 ,羅鶯琴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羅鶯琴請求陳威朱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代位 請求陳威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屬有據,則有關其備位 聲明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 位請求陳威朱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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