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0號
PTDV,114,訴,44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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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鄭怡伶
鄭怡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惠芳
被 告 鄭中瑋
受 告知人 鄭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水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鄭雯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鄭
雯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鄭雯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水
車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嗣
追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
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
於請求分割鄭水車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中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鄭雯萍之債權人,因鄭雯萍積欠
原告新臺幣62萬7,87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
,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鄭水車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鄭雯萍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被代位人鄭雯
萍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
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鄭雯萍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水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應按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怡伶、鄭怡君:同意分割遺產。 
 ㈡被告鄭中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雯萍請求分 割鄭水車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鄭雯萍有系爭債權,及鄭水車於民國97年1 1月5日死亡,被告及鄭雯萍等4人為鄭水車之繼承人,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105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屏登字第 052240號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又鄭水車之繼承人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鄭水車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鄭雯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鄭雯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所得與積欠原告之債務相差甚鉅,且名 下除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堪認鄭雯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 以清償系爭債權,鄭雯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雯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投資部分之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主張應分割 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以變更為得由鄭雯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 其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鄭雯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 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鄭雯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雯 萍請求分割鄭水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鄭雯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鄭雯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鄭雯萍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鄭水車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面積:201.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投資 富宏帆布窗簾投資額新臺幣3,000元
附表二(鄭水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鄭水車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雯萍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 鄭怡伶 4分之1 鄭怡伶負擔4分之1 3 鄭怡君 4分之1 鄭怡君負擔4分之1 4 鄭中瑋 4分之1 鄭中瑋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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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