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被 告 周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4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694元,並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4年8月1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411元及自114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農會借款新臺幣(
下同)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29年6
月16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目前利率為1.685%)加碼年利率1.19%(目前利率為2
.87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上開借款
本息至113年11月16日止,即未正常還款繳息(是日本金尚欠
1,962,69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卷附內埔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參照
,本院卷第38頁)。嗣被告雖有於113年12月間起陸續清償部
分款項,惟迄今尚積欠原告農會本金1,895,411元及應付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已逾期清償而有如上所述之違
約情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內埔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 頁、第63至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 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所簽立之借據及內埔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主張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