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鍾曜駿
訴訟代理人 鍾晉婷
被 告 黃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緣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起訴,原告所遞
支付命令狀為固定格式,故有利息欄位,惟原告就利率欄位
未填寫而留白,復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核算裁判費用時,
均未記載利息及核算利息部分之裁判費用,復經本院向原告
確認於本件訴訟中不請求利息(有原告書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5頁),故本院後續僅就本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裕霖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2萬元,被告並有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
作為擔保,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裕霖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本票約定
於113年10月2日償還,而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票及借據(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等附卷可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