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9號
PTDV,114,訴,23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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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陳柏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秋礽
林廷芳

林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5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52,000元及次序
12之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6,5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54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112
年度屏金職字第411號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4月18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14年4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故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110司執字第22342號、110司執字
第1382號、101司執2959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
人謝增煌、謝政良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482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4826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4482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160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
4297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委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等室向,
於113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7,262,000元拍定在案,並
於同年12月19日做成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土地曾於88年7月5
日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號土
地,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文玉(下稱系爭抵押權
),迄今逾20餘年均未見林文玉就系爭抵押權行使其權利;
林文玉於113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秋礽、林
廷芳、林怡成(下合稱被告)繼承林文玉之權利義務。詎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迄至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前,從未具
狀表示參與分配或陳報債權,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
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即有前述之違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清楚林文玉生前的債權狀況,林文玉先前 亦未交代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我們先前已向執行法院陳報不參與分配,對本件 原告之主張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是以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執行費 52,000元、次序12第1順位抵押權6,500,000元均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以,本件雖據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主動具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不參加分配,惟據承辦司法事務官以 被告前揭陳報期日已逾系爭分配表原定分配期日前1日,而 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未符,遂不同意逕行更正系 爭分配表;前情有該承辦司法事務官函覆本院所詢之114年6 月24日屏院昭民執德111司執字第6354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至88頁參照)。足見本件雖經被告主動陳報不參與分 配,惟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 、第40-1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主文 ,惟原告仍據以本件之訴請求如上,本件之訴原非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爰責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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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