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安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028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
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詎上訴人
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