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32號
PTDV,114,親,3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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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10月4日結婚,113
年7月11日兩願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其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
定,惟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二人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丙○○則以:被告甲○○確實非其所生之子。並聲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為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以子女甲○○、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丙○○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係於111年10月4日結婚,113年7月11 日兩願離婚,而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離婚後297日 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係在原告與被告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甲 ○○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㈢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



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 生,原告於11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 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 生子女之事實,業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DNA鑑定被 告甲○○與第三人陳銘皇間之血緣親子關係,其鑑定報告書結 論:依陳銘皇與甲○○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 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不可排除」其親子 關係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被告丙○○ 所生之子,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 能還原被告甲○○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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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