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9號
PTDV,114,親,1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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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其本訴,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丙○○為原告、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目前為植物人,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為其監 護人在案。原告與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結婚,然實際上 已分居約8、9年之久。因被告自幼即未曾與原告同住,且不 僅被告之長相與原告顯有差別,又於祭祀原告祖先時戊○○刻 意不讓被告祭拜等情,足認兩造間恐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生父非原告丙○○,被告之生父為何人不方 便透露等語置辯。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謄本卻記載原告為被告之 生父,是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是否相符,將致兩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起訴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確認事實證人切結書、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 文件為證,並據上開分析報告中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 合研判所載:「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vWA、D8S1179、D21S11、DYS391、D19S433、TH01、F GA、SE33、D10S1248、D12S391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 相符,所以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 ,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 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故堪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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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