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3號
PTDV,114,親,1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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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7月14日歿)應認領原告
乙○○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是生母彭○○與生父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伊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丙○○即於同年7月14日不幸死
亡,被告甲○○為丙○○之母,亦是丙○○之繼承人。伊雖於90年
10月5日被訴外人紀○○、黃○○(原名林○○)收養,但實際仍
與祖母即被告甲○○同住,並於113年4月9日與紀○○、黃○○
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提起認領子女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原告確實是伊的孫女,出生同住到上國中,國 中以後就去上班了,同意原告的訴求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是否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據該局鑑 定結果:「經比對乙○○、甲○○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 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顯示受驗人間之X染色體遺 傳無矛盾,符合內祖孫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計算其DNA X ST R之累積祖孫關係指數為4.425×10²…結果推論:乙○○、甲○○ 極有可能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此有該局114年7月4日調



科肆字第1142351096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足憑,自可認兩 造為祖孫,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非婚生子女,其 生父為丙○○,堪可憑信。從而,原告與丙○○間既存有血緣關 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之被 繼承人丙○○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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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