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17號
PTDV,114,補,51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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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張清春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淵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
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不可省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又其
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
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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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