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05號
PTDV,114,補,50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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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謝世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沛典鍾菊華之繼承人等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且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蔡沛儀、被告蔡沛典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然此乃可分之債,且僅有被
蔡沛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核定為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 元,
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6,2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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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