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林欽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維政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
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
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