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簡雪婷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阮文歡
洪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