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丑○○
丁○○
癸○○
辛○○
子○○
己○○
戊○○
壬○○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30,798元(計算式:1,548.16㎡1/72,400元=5
30,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6,900元,尚不足32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
均勿遮隱)到院。
三、請原告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
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
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
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庚○○、丑○○、丁○○、癸○○、
辛○○、子○○、己○○、戊○○、壬○○、乙○○(即本件全體被告、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共10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死亡之被告其
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
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
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